從詐騙新手法談訴訟權之保障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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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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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民事訴訟法關於二十日內需提出異議的不變期間規定,是否侵害人民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註釋1)? 【焦點檢視】 一、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一)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其中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時,得向法院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為一種司法上之受益權,此種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註釋2)。

(二)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故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僅限於「有權利侵害,司有法院救濟」,至於救濟應如何實踐,相關事項的訂定,則屬立法者的專業領域。

  至於,李震山大法官在釋字第691號解釋提出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則認為,訴訟權之保障已從早期「利用法院」為已足之低標,提升到「利用專業法院」以有效維護人民權利之高標;惟此見解是否已為多數意見所接受,則還需觀察後續之大法官解釋。

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規定,非屬訴訟權之核心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同法第52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即債權人得憑此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

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已賦予債務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管道,並未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至於20日之期間限制,係否合理,則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並非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綜上所述,20日內應提出異議之相關規定,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惟隨著社會變遷,詐騙手法的日新月異,利用此種法院制度實行詐害他人財產之社會案件,應如何防止,相關制度應否修正,則屬立法者的專業事項。

【必讀文獻】 1.石宜琳,從羈押審查論被告司法人權維護──兼評釋字第六六五號,法學新論,39期,2012年12月,85-121頁。

2.林超駿,論合憲審級救濟之建構──以大法官立法裁量見解為中心,憲政時代,38卷3期,2013年1月,327-396頁。

3.柯耀程,羈押救濟的正當程序──評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1期,2010年2月,157-163頁。

註釋1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註釋2 釋字第66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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