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處理「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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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應特別說明的是,中央主管機關之備查,並不受同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一個月期間限制。

因此,報載本會須於一個月內函復澎湖縣政府之說法,容屬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有所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開關 search 搜尋 搜尋 大陸政策 交流 大陸 網路申辦業務 進階搜尋 分享 [開啟新視窗]SharetoFacebook [開啟新視窗]Plurk [開啟新視窗]Sharetotwitter [開啟新視窗]Sharetoline [開啟新視窗]Sharetoemail 本會簡介 成立緣起 本會組織 首長簡介 聯絡資訊 大陸工作體系 政策與情勢 兩岸及大陸情勢 大陸政策 政府兩岸政策重要措施 行政院重大政策說明 推展兩岸制度化協商 相關民意調查結果 主管法規 主管法規查詢 大陸事務法規 兩岸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等修法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法規預告專區 兩岸交流 兩岸文教交流 兩岸經濟交流 兩岸社會交流 兩岸統計 臺港澳關係 港澳情勢 港澳事務法規(學生法規請見「港澳學生交流專區」) 臺港澳交流統計 港澳學生交流專區 答客問及旅遊資訊 國人赴港澳動態登錄 相關網站 資訊園地 新聞園地 重要議題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公文服務 公布欄 出版品 典藏資料 訴願服務 國賠案件統計 為民服務 首長信箱 政府因應『港版國安法』專區 陸港澳緊急服務資訊與旅遊警示專區 國人赴港澳動態登錄 臺商窗口 國人赴陸任職規範 因應中國大陸居住證專區 大陸廣告規範平台 網路申辦 本會補助及委辦活動 陸配專區 陸生專區 陸客來臺旅遊相關資訊 臺生專區 上方連結 網站導覽 答客問 RSS 正簡體對照表 大陸事務專屬網站 首長信箱 網路資源 简体中文版 English 下方連結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無障礙網頁宣告 隱私權保護與資訊安全政策 ::: 上方連結 網站導覽 答客問 RSS 正簡體對照表 大陸事務專屬網站 首長信箱 網路資源 简体中文版 English 字級 字級小 字級中 字級大 分享 [開啟新視窗]SharetoFacebook [開啟新視窗]Plurk [開啟新視窗]Sharetotwitter [開啟新視窗]Sharetoline [開啟新視窗]Sharetoemail 大陸委員會 search 搜尋 搜尋 大陸政策 交流 大陸 網路申辦業務 進階搜尋 回頂端 本會簡介 成立緣起 本會組織 首長簡介 聯絡資訊 大陸工作體系 政策與情勢 兩岸及大陸情勢 大陸政策 政府兩岸政策重要措施 行政院重大政策說明 推展兩岸制度化協商 相關民意調查結果 主管法規 主管法規查詢 大陸事務法規 兩岸協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等修法 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 法規預告專區 兩岸交流 兩岸文教交流 兩岸經濟交流 兩岸社會交流 兩岸統計 臺港澳關係 港澳情勢 港澳事務法規(學生法規請見「港澳學生交流專區」) 臺港澳交流統計 港澳學生交流專區 答客問及旅遊資訊 國人赴港澳動態登錄 相關網站 資訊園地 新聞園地 重要議題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公文服務 公布欄 出版品 典藏資料 訴願服務 國賠案件統計 為民服務 首長信箱 政府因應『港版國安法』專區 陸港澳緊急服務資訊與旅遊警示專區 國人赴港澳動態登錄 臺商窗口 國人赴陸任職規範 因應中國大陸居住證專區 大陸廣告規範平台 網路申辦 本會補助及委辦活動 陸配專區 陸生專區 陸客來臺旅遊相關資訊 臺生專區 search 搜尋 搜尋 大陸政策 交流 大陸 網路申辦業務 進階搜尋 ::: 歷史資料 新聞稿 說明資料 例行記者會 首頁 資訊園地 新聞園地 歷史資料 新聞稿 網頁功能 列印內容 注音符號 新聞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處理「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之說明 發布日期:95-11-14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處理「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之說明 95年11月14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一、頃據報載澎湖縣政府表示「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送陸委會備查,迄未回復,應視為同意,並將據以實施與大陸地區之通航。

二、按澎湖縣政府確於今年9月間制定「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其內容包括兩岸及外籍船舶直接航行於澎湖與大陸地區間,設籍澎湖之臺灣地區人民由澎湖直接出入大陸地區,甚且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得向該府申請各類社會交流、專業交流、商務活動等,進入澎湖縣。

按上揭事項涉及中央機關權責,爰經行政院交由本會依地方制度法處理在案。

三、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法規,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謹說明如次: (一)自治法規內容應為縣(市)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第25條第1項) (二)縣(市)政府將自治法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前,亦應確認其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情形。

(三)至於地方政府所擬訂之自治法規,應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如下列兩種:(第26條第4項) 1、自治法規規定有罰則者; 2、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要求應送請中央各該機關核定者。

(四)而自治法規須經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1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

(第32條第3項) (五)另外,自治條例非屬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應經核定者,則應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26條第4項) (六)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於辦理備查作業時,應審認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如無此種情形,則函復「業已備查」;如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就全部或牴觸部分函告無效,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四、本會於接獲行政院來函,因本會僅為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而非條例中各該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允應函詢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表示職權上之立場,爰就澎湖縣所定上開通航自治條例,函詢相關機關意見,案經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於日前陸續函復,認為其內容涉及中央權限事項,如人員及船舶入出國境,與物品輸出入等,均非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該通航自治條例已牴觸兩岸條例第95條之1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項(即非其自治事項權限)等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五、因前揭機關意見於上週完成回復本會,本會業於本(14)日完成行政流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澎湖縣政府指明,該府所訂「澎湖縣與大陸地區通航自治條例」無效。

六、經查澎湖縣政府所定自治條例,因未規定罰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性質,而非「核定」,澎湖縣政府稱本會1個月內未回復,即屬同意之指稱,顯係對地方制度法的認知有所不足。

另外應特別說明的是,中央主管機關之備查,並不受同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一個月期間限制。

因此,報載本會須於一個月內函復澎湖縣政府之說法,容屬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七、最後應補充說明的是,上揭澎湖縣政府所訂自治條例第1條,法源引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兩岸條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惟以兩岸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即明定相關小三通兩岸人貨、船舶直接往來事項,係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明確規定此係行政院權責,所以澎湖縣政府應無由引據兩岸條例訂定該自治條例。

同時,其擬訂本自治條例之舉,亦明顯逾越其地方政府權責,更無由報請行政院備查,謹予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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