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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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2
淨空法師:【全心全力為眾生服務,這一生佛菩薩照顧你】
【更新】2022/03/22。
法律用語辭典。
免費索取word檔【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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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沿革及理由。
相關裁判。
相關題庫1。
題庫2。
題庫3。
題庫4。
題庫5
民法【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總則編全文152條;並自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債編全文604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全文210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4‧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195號令修正公布第942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6130號令修正公布第24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3、1030-4、1031-1條文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條條文;增訂第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條條文;刪除第1068條條文;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草案總說明
1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0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發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條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81號令增訂公布第1052-1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條條文;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2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708、1131、1133、1198、1210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21號令增訂公布第1118-1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833、842~850、858、91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31號修正公布第1059、1059-1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46條條文;並增訂第753-1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805、805-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9、1011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5-1條條文
3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3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1-2、1183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1條條文
3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97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113-2~1113-10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3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條條文;刪除第981、990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章節索引】【第1編 總則】
第1章 法例 §1
第2章 人
》第1節 自然人 §6
》第2節 法人
》》第1款 通則 §25
》》第2款 社團 §45
》》第3款 財團 §59
第3章 物 §66
第4章 法律行為
》第1節 通則 §71
》第2節 行為能力 §75
》第3節 意思表示 §86
》第4節 條件及期限 §99
》第5節 代理 §103
》第6節 無效及撤銷 §111
第5章 期日及期間 §119
第6章 消滅時效 §125
第7章 權利之行使 §148
回索引〉〉回頁首【第2編 債】
第1章 通則
》第1節 債之發生
》》第1款 契約 §153
》》第2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
》》第3款 無因管理 §172
》》第4款 不當得利 §179
》》第5款 侵權行為 §184
》第2節 債之標的 §199
》第3節 債之效力
》》第1款 給付 §219
》》第2款 遲延 §229
》》第3款 保全 §242
》》第4款 契約 §245-1
》第4節 多數債務人 §271
》第5節 債之轉移 §294
》第6節 債之消滅
》》第1款 通則 §307
》》第2款 清償 §309
》》第3款 提存 §326
》》第4款 抵銷 §334
》》第5款 免除 §343
》》第6款 混同 §344
第2章 各種之債
》第1節 買賣
》》第1款 通則 §345
》》第2款 效力 §348
》》第3款 買回 §379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第2節 互易 §398
》第3節 交互計算 §400
》第4節 贈與 §406
》第5節 租賃 §421
》第6節 借貸
》》第1款 使用借貸 §464
》》第2款 消費借貸 §474
》第7節 僱傭 §482
》第8節 承攬 §490
》第8節之1 旅遊 §514-1
》第9節 出版 §515
》第10節 委任 §528
》第11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
》第12節 居間 §565
》第13節 行紀 §576
》第14節 寄託 §589
》第15節 倉庫 §613
》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第2款 物品運送 §624
》》第3款 旅客運送 §654
》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
》第18節 合夥 §667
》第19節 隱名合夥 §700
》第19節之1 合會 §709-1
》第20節 指示證券 §710
》第21節 無記名證券 §719
》第22節 終身定期金 §729
》第23節 和解 §736
》第24節 保證 §739
》第24節之1 人事保證 §756-1
回索引〉〉回頁首
【第3編 物權】
第1章 通則 §757
第2章 所有權
》第1節 通則 §765
》第2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
》第3節 動產所有權 §801
》第4節 共有 §817
第3章 地上權
》第1節 普通地上權 §832
》第2節 區分地上權 §841-1
第4章 永佃權(刪除) §842
第4章之1 農育權 §850-1
第5章 不動產役權 §851
第6章 抵押權
》第1節 普通抵押權 §860
》第2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
》第3節 其他抵押權 §882
第7章 質權
》第1節 動產質權 §884
》第2節 權利質權 §900
第8章 典權 §911
第9章 留置權 §928
第10章 占有 §940回索引〉〉回頁首〉〉
【第4編 親屬】
第1章 通則 §967
第2章 婚姻
》第1節 婚約 §972
》第2節 結婚 §980
》第3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4節 夫妻財產制
》》第1款 通則 §1004
》》第2款 法定財產制 §1016
》》第3款 約定財產制
》》》第1目 共同財產制 §1031
》》》第2目 (刪除) §1042
》》》第3目 分別財產制 §1044
》第5節 離婚 §1049
第3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4章 監護
》第1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2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3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1113-2
第5章 扶養 §1114
第6章 家 §1122
第7章 親屬會議 §1129回索引〉〉回頁首〉〉
【第5編 繼承】
第1章 遺產繼承人 §1138
第2章 遺產之繼承
》第1節 效力 §1147
》第2節 (刪除) §1154
》第3節 遺產之分割 §1164
》第4節 繼承之拋棄 §1174
》第5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3章 遺囑
》第1節 通則 §1186
》第2節 方式 §1189
》第3節 效力 §1199
》第4節 執行 §1209
》第5節 撤回 §1219
》第6節 特留分 §1223
回索引〉〉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相關裁判全文
第1條(法源)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解釋/判例】17年上613*26年渝上948*66年台再上42*78年台上2062【相關】§20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
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1﹞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解釋/判例】17年上691*30年上191
第3條(使用文字之原則)
﹝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2﹞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3﹞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解釋/判例】院字第1909號(二)*33年上5034*68年臺上3779*63年臺上356【相關/特別規定】海商法§8、§19*保險法§64
第4條(以文字為準)
﹝1﹞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
﹝1﹞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相關裁判全文
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解釋/判例】51年台上2813
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解釋/判例】66年臺上2759
第8條(死亡宣告)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230號【相關法規】民用航空法§98*民事訴訟法§628~630
【參考裁判】91,家抗,84
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
﹝1﹞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2﹞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51年臺上1732【參考裁判】91,家上,162
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1﹞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445號【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08~120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11條(同死推定)
﹝1﹞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成年時期)
﹝1﹞滿十八歲為成年。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解釋/判例】院字第468號*院字第1282號(一)【相關法規】§980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3﹞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4-2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2﹞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1﹞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4-2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立法理由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2﹞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4-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立法理由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4-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
第16條(能力之保護)
﹝1﹞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自由之保護)
﹝1﹞自由不得拋棄。
﹝2﹞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具參考價值】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
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2﹞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114【特別規定】§19、§192、§195、§977、§999、§1056
【參考裁判】91,台上,149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
﹝1﹞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釋/判例】20年上2401
第20條(住所之設定)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2﹞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解釋/判例】28年滬上112【參考裁判】93,重勞訴,15*95,婚,213
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解釋/判例】院字第474號(二)
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1)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
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2)
﹝1﹞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24條(住所之廢止)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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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1﹞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解釋/判例】39年上364
第26條(法人權利能力)
﹝1﹞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相關/特別規定】公司法§13【解釋/判例】19年上1838*19年上3164【參考裁判】93,小上,15
第27條(法人之機關)
﹝1﹞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2﹞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3﹞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解釋/判例】釋字第157號*17年上1159*49年臺上2434*63年臺上628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解釋/判例】48年臺上1501*62年臺上2*64年臺上2236*67年臺上1196第29條(法人住所)
﹝1﹞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30條(法人設立登記)
﹝1﹞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解釋/判例】64年臺上1558【相關法規】施行法§13
第31條(登記之效力)
﹝1﹞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13*公司法§12
第32條(法人業務監督)
﹝1﹞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1﹞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2﹞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解釋/判例】第二項~非訟事件法§61、§65
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
﹝1﹞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2﹞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解釋/判例】62年臺上524
第36條(法人宣告解散)
﹝1﹞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相關法規】施行法§14*非訟事件法§60、§63、§65
第37條(法定清算人)
﹝1﹞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選任清算人)
﹝1﹞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61、§63、§65
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
﹝1﹞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65
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1﹞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2﹞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第41條(清算之程序)
﹝1﹞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相關法規】公司法§322
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1﹞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2﹞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3﹞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解釋/判例】47年台抗133
第43條(妨礙之處罰)
﹝1﹞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4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1﹞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2﹞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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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營利法人之登記)
﹝1﹞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相關法規】施行法§13
第46條(公益法人之設立)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相關法規】施行法§13
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
﹝1﹞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1﹞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2﹞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解釋/判例】63年臺上628【相關法規】施行法§13第二項~非訟事件法§84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1﹞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1﹞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2﹞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1﹞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2﹞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3﹞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4﹞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解釋/判例】第三項~非訟事件法§61
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1﹞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2﹞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3﹞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4﹞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相關/特別規定】§53、§57
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
﹝1﹞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2﹞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4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1﹞社員得隨時退社。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2﹞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5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1﹞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2﹞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解釋/判例】57年臺上434*64年臺上2628*73年臺上595*75年臺上594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
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
﹝1﹞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
﹝1﹞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60、§63、§65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人 第二節 法人 第三款 財團 〉〉相關裁判全文
第59條(設立許可)
﹝1﹞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相關法規】施行法§13
第60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1﹞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2﹞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3﹞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規】§63、第三項~非訟事件法§156
第61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1﹞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2﹞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相關法規】施行法§13*第二項~非訟事件法§84
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1﹞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相關法規】38年台抗66*非訟事件法§61、§62、§63
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
﹝1﹞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61、§62、§63、§65
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1﹞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1﹞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解釋/判例】44年臺上56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物 〉〉相關裁判全文
第66條(物之意義1~不動產)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解釋/判例】釋字第93號*29年上1678*49年臺上2507*64年臺上2739
第67條(物之意義2~動產)
﹝1﹞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具參考價值】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第68條(主物與從物)
﹝1﹞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2﹞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解釋/判例】院字第1514號*院字第1553號(二)
第69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1﹞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2﹞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70條(孳息之歸屬)
﹝1﹞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2﹞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解釋/判例】29年上403*48年臺上1086*51年臺上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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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9年上626*32年上1098*55年臺上2745*68年臺上879
【參考裁判】96,台上,3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1﹞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解釋/判例】60年臺上584*65台上2436*69_台上_2603【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參考裁判】92,訴,2058
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1﹞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3年臺上1160、46年台抗101【相關/特別規定】§422、§1193*票據法§31、§43
第74條(暴利行為)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解釋/判例】28年上107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二節 行為能力 〉〉相關裁判全文
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解釋/判例】40年臺上1563*58年臺上3653
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1﹞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32年上3276
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1﹞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解釋/判例】69年臺上2041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1﹞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解釋/判例】21年台上2108
第80條(相對人之催告權)
﹝1﹞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2﹞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81條(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1﹞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2﹞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解釋/判例】19年上1155
第82條(相對人之撤回權)
﹝1﹞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83條(強制有效行為)
﹝1﹞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84條(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1﹞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解釋/判例】48年臺上661
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
﹝1﹞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三節 意思表示 〉〉相關裁判全文
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1﹞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2年臺上316
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解釋/判例】50年臺上547*51年臺上215*52年臺上722*57年臺上2557*70年臺上104*73年臺上472
【具參考價值】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
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解釋/判例】43年臺上570*51年臺上3311
第89條(傳達錯誤)
﹝1﹞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278
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1﹞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1﹞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判例】18年上371*33年上884*58年臺上1938*60年臺上584*75年臺上1035*44_台上_75【參考裁判】93,訴,981*90,簡上,581*95,家訴,293
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1﹞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解釋/判例】28年上1282*58年臺上1938
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解釋/判例】57年臺上3647*29年臺上762
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解釋/判例】54年臺上952*58年臺上715
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97條(公示送達)
﹝1﹞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釋/判例】41年臺上490【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49*非訟事件法§66【參考裁判】92,聲,1896
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解釋/判例】17年上1118*19年上28*19年上58*19年上453*39年臺上1053*43年臺上577*49年臺上303*63年臺上158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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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解釋/判例】40年台上229*52年臺上286*60年臺上4001*68年臺上2861【參考裁判】90,家訴,44
第100條(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1﹞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解釋/判例】69年臺上3986
第101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解釋/判例】46年台抗656*67年臺上770*69_台上_3153【參考裁判】91,簡上,622
第102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1﹞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2﹞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3﹞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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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解釋/判例】29年上1606*32年上418*52年臺上2908
第104條(代理人之能力)
﹝1﹞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105條(代理行為之瑕疵)
﹝1﹞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解釋/判例】52年台抗6【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
第106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1﹞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5臺上840
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1﹞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2年臺上1099
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1﹞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2﹞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條(授權書交還義務)
﹝1﹞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解釋/判例】72年臺上4720
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責任)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解釋/判例】56年臺上305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相關裁判全文
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
﹝1﹞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解釋/判例】32年上671*33年上506*75年臺上1261【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參考裁判】89,訴,3418
第112條(無效行為之轉換)
﹝1﹞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1﹞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97*59年臺上2556*60年臺上305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考裁判】90,勞訴,66
第114條(撤銷之自始無效)
﹝1﹞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2﹞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
﹝1﹞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6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1﹞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2﹞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解釋/判例】29年上1633*32年上1942*52年臺上836
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1﹞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相關/特別規定】§974、§981、§1006、§1020、§1033、§1049、§1076
第118條(無權處分)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解釋/判例】23年上2510*29年上1405*39年臺上105*33年上字6950【相關/特別規定】§103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全文
第119條(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
﹝1﹞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解釋/判例】53年臺上1080【相關/特別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13、票據法§65~68
第120條(期間之起算)
﹝1﹞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解釋/判例】21年上234*53年臺上1080【參考裁判】94,訴,963
第121條(期間之終止)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
﹝1﹞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解釋/判例】30年抗287、54年台抗128、59年台抗230【參考裁判】90,簡抗,77
第123條(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
﹝1﹞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2﹞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124條(年齡之計算)
﹝1﹞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六章 消滅時效 〉〉相關裁判全文
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第39號*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32號*釋字第164號*22年上716*22年上2428*40年台上258*42年臺上786*48年臺上1050*49年臺上1956*53年臺上1391*59年台再39*62年臺上3012*64年臺上2739*64年台再164*67年臺上2647*68年臺上1627*70年臺上311*77年臺上2215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126、§127、§197、§456、§473、§514、§563、§611、§623、§717、§963、§1109、§1146、國家賠償法§8、保險法§65、票據法§22、海商法§125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考裁判】93,訴,3440*89,重訴,2018
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判例】院字第1227號*28年上605【參考裁判】92,家上易,7*91,簡上,587
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219*31年上1205*49年臺上2620*51年臺上294*62年臺上1381*42年臺上617
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925*55年臺上1188*63年臺上1885*67年臺上507
【具參考價值】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
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2﹞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解釋/判例】26年鄂上32*49年臺上2620*51年臺上3624*61年臺上615*63年臺上1948*68年臺上1813*71年臺上1788*51年臺上1216*71年臺上3433*50年臺上2868【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08、§519、§65*破產法§12、§65*強制執行法§5【具參考價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參考裁判】91,重訴,1226*89,上更(一),276
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解釋/判例】62年臺上2279*67年臺上434*71年臺上3435【具參考價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
第131條(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1﹞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解釋/判例】46年臺上1173*71年臺上1788
第132條(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相關法規】仲裁法§21
第134條(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135條(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136條(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1﹞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2﹞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1﹞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3﹞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考裁判】93,訴,4607
第138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1﹞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解釋/判例】56年臺上1122
第139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1﹞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0條(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1﹞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解釋/判例】80年台上2497
第141條(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2條(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3條(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1﹞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解釋/判例】29年上1195*32年上1992*50年臺上2868
第145條(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1﹞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2﹞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相關法規】§880
第146條(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1﹞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特別規定】§145、§880
第147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1﹞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解釋/判例】26年渝上353*52年臺上823*53年臺上2717
回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相關裁判全文
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解釋/判例】45年臺上105*71年臺上737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
第149條(正當防衛)
﹝1﹞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解釋/判例】64年臺上2442
第150條(緊急避難)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2﹞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51條(自助行為)
﹝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37-1、§537-2*強制執行法§5-2
第152條(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
﹝1﹞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2﹞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03號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相關裁判全文
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解釋/判例】17年上1118*21年上1598*61年臺上1672*61年臺上964*63年臺上1159*68年臺上1504*69年臺上1710*70年臺上453*71年臺上1890*76年臺上180【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
第154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1﹞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2﹞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解釋/判例】33年永上531
第155條(要約之失效1~拒絕要約)
﹝1﹞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條(要約之失效2~非即承諾)
﹝1﹞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條(要約之失效3~不為承諾)
﹝1﹞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716*70年臺上2495
第158條(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
﹝1﹞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159條(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1﹞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160條(遲到之承諾)
﹝1﹞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2﹞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解釋/判例】62年臺上787*70年臺上2495
第161條(意思實現)
﹝1﹞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2﹞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1﹞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163條(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1﹞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164條(懸賞廣告之效力)
﹝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3﹞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4﹞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164條之1(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1﹞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19年上1891【相關法規】§165-4
第165條(懸賞廣告之撤銷)
﹝1﹞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2﹞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165條之1(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
﹝1﹞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
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165條之2(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
﹝1﹞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
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2﹞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165條之3(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1﹞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165條之4(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1﹞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
﹝1﹞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166條之1(公證之概括規定)
﹝1﹞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2﹞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解釋/判例】院字第1278號*28年滬上110【相關法規】施行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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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1﹞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釋/判例】44年臺上1290【另有規定】§556
第168條(共同代理)
﹝1﹞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8年上1532
第169條(表見代理)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0年台1281*44年臺上1424*55年臺上1054*60年臺上2130*62年臺上782*68年臺上1081*70年臺上657*70年臺上1041*70年臺上3515*79年台上2012【參考裁判】93,訴,981*90,上,819*89,重上,248
第170條(無權代理)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解釋/判例】23年上3888*29年上1904*33年上1723*69年臺上3311*74年臺上2014
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1﹞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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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解釋/判例】17年上216*55年臺上228
第173條(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
﹝1﹞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2﹞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解釋/判例】45年臺上637
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1﹞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176
第175條(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1﹞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176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1﹞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2﹞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178條(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1﹞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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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解釋/判例】29年上1306*50年臺上351*51年臺上514*51年臺上2881*53年臺上2661*61年臺上1695*61年台再上174*62年臺上1893*65年台再上138*69年臺上1142
【準用本條之法條】§816【參考裁判】91,訴,631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
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1﹞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9年上464*29年上626*56年臺上2232*66年臺上1092
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解釋/判例】30年上40
第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解釋/判例】41年臺上637【參考裁判】92,訴,2897
第183條(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五款 侵權行為 〉〉相關裁判全文
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18年上2633*19年上363*22年上2633*30年上207*33年上551*39年臺上987*41年臺上278*42年臺上490*48年臺上481*49年臺上406*55年臺上2053*58年臺上1296*62年臺上2693*66年臺上2115*67年臺上2111*73年台抗472*75年臺上2723*43年臺上395【參考裁判】91,訴易,130*91,訴易,130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足資討論】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解釋/判例】20年上1960*22年上3437*65臺上838*67年臺上1737*55年臺上1798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1﹞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2﹞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解釋/判例】67年臺上1196*70年台上1561
【相關/特別規定】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國家賠償法§2*土地法§68*冤獄賠償法§22*警械使用條例§11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民事訴訟法§437、§464、§482、§496*訴願法§1*行政訴訟法§1*強制執行法§12~15*刑事訴訟法§361、§375、§403、§420
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3﹞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解釋/判例】28年上497*80年台上1327【準用本條之法條】§221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參考裁判】92,上易,1260【解釋/判例】18年上2041*42年臺上1224*45年臺上1599*56年臺上1612*57年臺上1663*67年臺上2032*76年臺上1908
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
﹝1﹞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18年上2010
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1﹞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3﹞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4﹞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7~9
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之責任)
﹝1﹞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464
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解釋/判例】18年上2041*29年附379*42年臺上865*49年臺上625*54年臺上951*63年臺上2520*73年台再上182
【相關法規】§227-1
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解釋/判例】22年上353*56年臺上1863*61年臺上1987*63年臺上1394【相關法規】§192、§227-1
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114*54年臺上951*66年臺上2759*76年台上1908【相關法規】§227-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
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相關法規】§227-1【參考裁判】91,訴易,130*95,上易,171*89,上易,290
【解釋/判例】釋字656號*47年臺上1221*51年臺上223*56年臺上1016*62年臺上2806*90年台上646*92年台164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
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相關法規】§227-1【參考裁判】92,勞再微,5*92,訴,53*93,建上,34
【解釋/判例】28年上1282*43年臺上752*46年臺上34*48年臺上1179*49年臺上2652*56年臺上305*56年臺上3064*72年臺上738*72年臺上142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
﹝1﹞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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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3﹞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解釋/判例】18年上1898*21年上934*40年台上1241*43年臺上99*52年臺上518*71年臺上1890*75年臺上404
第200條(種類之債)
﹝1﹞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參考裁判】88,訴,1783
第201條(特種通用貨幣之債)
﹝1﹞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解釋/判例】21年上3004
第202條(外國貨幣之債)
﹝1﹞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6年臺上1713
第203條(法定利率)
﹝1﹞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解釋/判例】21年臺上2727*46年臺上21*66年臺上1064【相關/特別規定】票據法§28
第204條(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
﹝1﹞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2﹞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解釋/判例】33年上318【相關法規】§323
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解釋/判例】院字第1792號*27年上3267*33年上764*33年上350*40年台上740*71年臺上2532*91年台簡抗49*29年上1306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
﹝1﹞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808
第207條(複利)
﹝1﹞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2﹞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948*41年台上1105*43年臺上477*53年臺上3161
第208條(選擇之債)
﹝1﹞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78年台上1753
第209條(選擇權之行使)
﹝1﹞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10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1﹞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2﹞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3﹞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211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1﹞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212條(選擇之溯及效力)
﹝1﹞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解釋/判例】56年臺上1863*60年臺上3051*70年臺上689*71年臺上2275
【法律另有規定】§18、§19、§192~§196、§233、§358、§638、國家賠償法§7
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1)
﹝1﹞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2)
﹝1﹞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解釋/判例】26年上第245條之1515*67年台再上176
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相關法規】著作權法§88【解釋/判例】27年滬上73*48年臺上1934*68年臺上42【法律另有規定】§240、§250、§397、§638、§639、§640、§657、§663、§741*票據法§93、§124、§134*海商法§21、§51、§151*保險法§73~§77、§102*行政訴訟法§2【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參考裁判】93,訴,3910*91,訴,2603
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217條(過失相抵)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解釋/判例】49年臺上2637*54年臺上2433*68年臺上967*73年臺上2201*73年臺上4045*73年台再182*74年臺上1170*79年台上2734*85年台上1756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判決【參考裁判】90,訴,4060*95,訴,3462*92,訴,4120*90,簡上,430
第218條(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
﹝1﹞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解釋/判例】23年上3057*33年上551
第218條之1(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1﹞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參考裁判】90,上易,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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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條(刪除)
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
﹝1﹞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2﹞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解釋/判例】28年滬上246
第2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1﹞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
﹝1﹞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解釋/判例】61年台再上62*65臺上2421
第223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
﹝1﹞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解釋/判例】62年臺上1326
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1﹞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73年臺上2201*74年臺上1170【參考裁判】93,訴,2038*95,訴,7952
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解釋/判例】22年上3180*31年上391*31年上2736*37年上8141*44年臺上383*80年台上2504*32年上475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解釋/判例】29年上1140*30年上1253*31年上672*40年台上599*67年臺上3701*70年臺上211
【參考裁判】93,訴,4155*90,訴,1461【相關法規】§256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解釋/判例】93年台2446【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第22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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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550*61年臺上1187*69年臺上4001*69年臺上746*72年臺上4365【參考裁判】94,訴,3370
第230條(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解釋/判例】21年臺上1956
第231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1﹞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0年上265*43年臺上639*43年臺上752*49年臺上144【參考裁判】92,建簡上,4
第232條(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
﹝1﹞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解釋/判例】22年上2450
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3﹞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解釋/判例】22年上3536*41年臺上1547*43年臺上990*50年臺上182*62年臺上1394【參考裁判】91,訴,5745
第234條(受領遲延)
﹝1﹞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解釋/判例】29年上965
第235條(現實與言詞提出)
﹝1﹞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解釋/判例】32年上4328*48年臺上271*60年臺上385
第236條(一時受領遲延)
﹝1﹞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
﹝1﹞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238條(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1﹞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239條(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1﹞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
﹝1﹞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解釋/判例】59年臺上3662
第241條(拋棄占有)
﹝1﹞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2﹞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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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1年上305*40年台上304*59年臺上4045*64年臺上2916*65臺上381*69年台抗240*71年臺上4342*72年臺上3534*73年台抗472*43年臺上243*92年台上1886【參考裁判】90,訴,2161*93,訴,2026*90,訴,366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第243條(代位權行使時期)
﹝1﹞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69年台抗240
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26年上609*27年上1040*42年臺上323*45年臺上1316*54年臺上975*56年臺上347*60年臺上3795*62年臺上2609*67年臺上1564*71年臺上100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
【參考裁判】89,上,891*93,訴,4054【民庭會議】97年度第1次
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解釋/判例】90年台上1231*50年臺上412*52年臺上2476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四款 契約 〉〉相關裁判全文
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
﹝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2﹞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解釋/判例】33年上2489*66年臺上2655*70年臺上4537
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
﹝1﹞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2﹞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參考裁判】93,台上,1319【解釋/判例】51年臺上2101*52年臺上518
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11【參考裁判】94,訴,1876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
﹝1﹞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89年4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定金之效力)
﹝1﹞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解釋/判例】28年滬上239*63年臺上2367*71年臺上2992*72年臺上85
第25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2﹞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解釋/判例】61年臺上2922*68年臺上3887【參考裁判】93,訴,1665
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參考裁判】90,簡上,313
【解釋/判例】49年台上807*52年臺上3602*79年台上1612*51年台上19*79年台上1915
第253條(準違約金)
﹝1﹞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解釋/判例】43年臺上576
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釋/判例】28年上2113*46年臺上1685*50年臺上1883*64年臺上589*64年臺上2367*70年臺上3159
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1﹞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解釋/判例】30年滬上1*46年臺上1685*64年台再177
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
﹝1﹞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釋/判例】40年台上1020*67年臺上3701
第257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
﹝1﹞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解釋/判例】22年上716
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
﹝1﹞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3﹞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相關法規】§263【參考裁判】89,台上,2869【解釋/判例】37年上7691*48年臺上1382*57年臺上3211*59年臺上4297*60年臺上4001*62年台上892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解釋/判例】23年上3968*49年台上1597*62年臺上1045*63年臺上2367*72年臺上4365*59年上4297
【相關法規】§214【參考裁判】88,訴,2038
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1﹞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相關法規】§263【解釋/判例】55年臺上1188*59年臺上797
第261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1﹞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44年臺上702
第262條(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
﹝1﹞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1﹞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釋/判例】56年臺上2009*62年臺上892*64年臺上2294*65臺上1107【法定終止權】§424、§435、§436、§438、§440、§443、§447、§450、§452、§458、§459、§472、§484、§485、§489、§511、§561、§597、§598、§619*破產法§77*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相關法規】§218-1、§261【解釋/判例】29年上895*59年臺上850*62年臺上2783*63年臺上828*63年臺上2327*75年臺上534*79年台上2623
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1﹞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相關法規】§261【解釋/判例】57年臺上3049*66年臺上2889
第266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2﹞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相關法規】§261【解釋/判例】30年上345
第267條(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1﹞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相關法規】§261
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3﹞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解釋/判例】53年臺上1456*58年臺上3545*65臺上2164*66年臺上1204
第270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
﹝1﹞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解釋/判例】71年臺上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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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條(可分之債)
﹝1﹞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解釋/判例】18年上2766*62年臺上2673
第272條(連帶債務)
﹝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2﹞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法定連帶債務】§28、§185、§187、§188、§305、§471、§637、§681、§748、§1153*公司法§23*票據法§5、§62、§96
第273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1﹞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解釋/判例】23年抗572
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1﹞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解釋/判例】29年上1105
第275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解釋/判例】31年上2683
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1﹞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2﹞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77條(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278條(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
﹝1﹞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9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1﹞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解釋/判例】56年臺上1112
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
﹝1﹞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
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2﹞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解釋/判例】29年上1105*51年臺上2370【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第282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2﹞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283條(連帶債權)
﹝1﹞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解釋/判例】74年臺上748
第284條(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
﹝1﹞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285條(請求之絕對效力)
﹝1﹞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86條(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
﹝1﹞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287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
﹝1﹞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288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
﹝1﹞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2﹞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89條(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
﹝1﹞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290條(效力相對性原則)
﹝1﹞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291條(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
﹝1﹞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相關法規】§293
第292條(不可分之債)
﹝1﹞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1﹞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2﹞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3﹞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32年上629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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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條(債權之讓與性)
﹝1﹞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2﹞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219*40年台上1235*43年臺上707*50年臺上539*73年臺上157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第295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1﹞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解釋/判例】42年臺上248*49年臺上307【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
第296條(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
﹝1﹞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1﹞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相關法規】§313*金融機構合併法§14【參考裁判】94,訴,422【解釋/判例】22年上1162*39年臺上448*42年臺上248*42年臺上626*49年臺上307*52年臺上2047
第298條(表見讓與)
﹝1﹞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2﹞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1﹞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2﹞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相關法規】§313【解釋/判例】49年臺上1190*52年臺上1085*72年臺上4720*86_台上_1473
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解釋/判例】23年上2510*23年上2510*49年臺上1190*52年臺上1085*49年臺上2090
第301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相關法規】金融機構合併法§18*保險法§149-1【解釋/判例】20年上2017*21年上1679*67年臺上3008*68年臺上1346*73年臺上1573
第302條(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1﹞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解釋/判例】68年臺上1346
第303條(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1﹞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2﹞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解釋/判例】22年上426*48年臺上482
第304條(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1﹞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305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1﹞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2﹞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解釋/判例】23年上2136
第306條(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
﹝1﹞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相關法規】§881-7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一款 通則 〉〉相關裁判全文
第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1﹞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308條(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
﹝1﹞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2﹞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相關法規】施行法§19【解釋/判例】44年臺上1226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二款 清償〉〉相關裁判全文
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2年臺上843*48年臺上190*66年臺上1893【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1﹞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解釋/判例】42年臺上288
第311條(第三人之清償)
﹝1﹞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2﹞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解釋/判例】20年上232【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
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
﹝1﹞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解釋/判例】29年上1354*64年臺上379*65臺上796*77年臺上2215
第313條(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
﹝1﹞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314條(清償地)
﹝1﹞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324【清償地特別規定】§371、§600*票據法§24*提存法§4
第315條(清償期)
﹝1﹞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解釋/判例】28年上1760【清償期特別規定】§439、§450、§470、§478、§486、§505、§524、§548、§601、§619、§710、§732
第316條(期前清償)
﹝1﹞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解釋/判例】28年上605*46年臺上745
第317條(清償費用之負擔)
﹝1﹞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特別規定】§738
第318條(一部或緩期清償)
﹝1﹞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2﹞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3﹞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解釋/判例】23年上224*30年滬上206【特別規定一部清償】§271*票據法§73*破產法§139*強制執行法§38*民事訴訟法§396
第319條(代物清償)
﹝1﹞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解釋/判例】28年上1977*33年上3558*52年臺上3696*65臺上1300
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1﹞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解釋/判例】44年臺上421*46年臺上2018*48年臺上1208【參考裁判】93,簡上,251
第321條(清償之抵充1~當事人指定)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相關法規】§342【解釋/判例】44年臺上923
第322條(清償之抵充2~法定抵充)
﹝1﹞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相關法規】§342
第323條(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
﹝1﹞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相關法規】§204、§342【解釋/判例】27年上3270*41年臺上807
第324條(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
﹝1﹞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325條(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
﹝1﹞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2﹞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3﹞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三款 提存 〉〉相關裁判全文
第326條(提存之要件)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2187號*釋字第132號*46年臺上947*39年上13655【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
第327條(提存之處所)
﹝1﹞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702【相關法規】提存法
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
﹝1﹞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解釋/判例】17年上833
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1﹞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解釋/判例】46年臺上947
第330條(受取權之消滅)
﹝1﹞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解釋/判例】釋字第335號【相關法規】提存法§11
第331條(提存價金1~拍賣給付物)
﹝1﹞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332條(提存價金2~變賣)
﹝1﹞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333條(提存等費用之負擔)
﹝1﹞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相關法規】提存法§28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四款 抵銷〉〉相關裁判全文
第334條(抵銷之要件)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判例】47年臺上355*49年臺上125*50年臺上1852*67年臺上1647【參考裁判】93,營,1*91,訴,1334
第335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1﹞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解釋/判例】29年上1123
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
﹝1﹞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
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337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
﹝1﹞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338條(禁止抵銷之債1~禁止扣押之債)
﹝1﹞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解釋/判例】46年臺上1780
第339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1﹞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340條(禁止抵銷之債3~受扣押之債權)
﹝1﹞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
第341條(禁止抵銷之債4~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
﹝1﹞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342條(準用清償之抵免)
﹝1﹞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五款 免除〉〉相關裁判全文
第343條(免除之效力)
﹝1﹞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解釋/判例】51年臺上2370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六款 混同〉〉相關裁判全文
第344條(混同之效力)
﹝1﹞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規定】§1154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節 買賣 第一款 通則〉〉相關裁判全文
第345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2﹞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判例】19年上138*20年上1207*33年永上531*40年台上1482*55年臺上1645*61年台上964*62年臺上1546*64年臺上2200*72年臺上938*80年台抗143
第346條(買賣價金)
﹝1﹞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2﹞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665*55年臺上1645
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
﹝1﹞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院字第1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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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相關法規】§353【解釋/判例】22年上21*30年上1253*37年上7645*42年臺上234*47年臺上511*63年臺上206
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1~權利無缺)
﹝1﹞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相關法規】§353【解釋/判例】52年臺上681
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2~權利存在)
﹝1﹞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相關法規】§353【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第351條(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
﹝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353【解釋/判例】65臺上119
第352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
﹝1﹞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相關法規】§353【解釋/判例】32年上5839*43年臺上122
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
﹝1﹞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解釋/判例】40年台上124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解釋/判例】29年上826*49年臺上376*73年臺上1173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參考裁判】91,訴,4054*89,上,750
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1﹞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9年臺上2544
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相關法規】§365
第357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1﹞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358條(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
﹝1﹞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2﹞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3﹞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4﹞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1~解約或減少價金)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解釋/判例】49年臺上376*67年臺上3898【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
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2~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解釋/判例】46年臺上689
第361條(解約催告)
﹝1﹞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2﹞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362條(解約與從物)
﹝1﹞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2﹞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363條(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1﹞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2﹞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解釋/判例】19年上1223
第36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3~另行支付無瑕疵之物)
﹝1﹞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2﹞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2年上716
第366條(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
﹝1﹞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解釋/判例】41年臺上1560*64年臺上2367【參考裁判】90,訴,3853*90,訴,5953
第368條(價金支付拒絕權)
﹝1﹞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解釋/判例】59年臺上4368
第369條(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
﹝1﹞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法律另有規定】§396
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
﹝1﹞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第371條(價金交付之處所)
﹝1﹞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372條(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
﹝1﹞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1﹞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354【解釋/判例】31年上1040*47年臺上1655*49年臺上1246
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
﹝1﹞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375條(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
﹝1﹞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2﹞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376條(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
﹝1﹞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1﹞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378條(買賣費用之負擔)
﹝1﹞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法律另有規定】§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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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條(買回之要件)
﹝1﹞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2﹞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3﹞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法律另有規定】31年上2939*79年台上2231*30年上606
第380條(買回之期限)
﹝1﹞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解釋/判例】33年上1579
第381條(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
﹝1﹞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2﹞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382條(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
﹝1﹞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
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383條(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
﹝1﹞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2﹞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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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條(試驗買賣之意義)
﹝1﹞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385條(容許試驗義務)
﹝1﹞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386條(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
﹝1﹞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第387條(視為承認標的物)
﹝1﹞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2﹞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第388條(貨樣買賣)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
﹝1﹞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390條(解除扣價約款之限制)
﹝1﹞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391條(拍賣之成立)
﹝1﹞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2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
﹝1﹞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3條(拍賣物之拍定)
﹝1﹞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4條(拍定之撤回)
﹝1﹞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5條(應買表示之效力)
﹝1﹞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6條(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
﹝1﹞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第397條(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
﹝1﹞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2﹞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解釋/判例】78年台上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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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
﹝1﹞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399條(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
﹝1﹞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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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意義)
﹝1﹞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401條(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
﹝1﹞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
﹝1﹞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403條(交互計算之終止)
﹝1﹞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破產法§100
第404條(利息之附加)
﹝1﹞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2﹞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405條(計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
﹝1﹞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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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241
第407條(刪除)
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2﹞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參考裁判】92,家上易,7
第409條(受贈人之權利)
﹝1﹞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2﹞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解釋/判例】32年上1272
第410條(贈與人之責任)
﹝1﹞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411條(瑕疵擔保責任)
﹝1﹞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解釋/判例】32年上2575
第413條(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
﹝1﹞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414條(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
﹝1﹞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415條(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
﹝1﹞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2﹞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
﹝1﹞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
﹝1﹞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解釋/判例】41年台上4
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
﹝1﹞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420條(撤銷權之消滅)
﹝1﹞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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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條(租賃之定義)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2﹞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44號*33年上637*33年上6602*46年臺上519*48年臺上1258*50年臺上284*51年臺上227*56年臺上672*64年臺上424*64年臺上2400【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
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1﹞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422條之1(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解釋/判例】30年渝上311*32年上2769*37年上6762*41年台上117【相關法規】土地法§102
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解釋/判例】43年臺上176*47年臺上1815【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
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
﹝1﹞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3年上3092*41年臺上1100*51年臺上2858*60年臺上4615*65臺上156*69年臺上720
【參考裁判】93,訴,4158*92,訴,2022【相關法規】§426
第425條之1(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解釋/判例】48年臺上145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
﹝1﹞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426條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承租人之效力)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解釋/判例】48_台上_227
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2﹞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3﹞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相關法規】第二項及第三項~§460-1、土地法§104【解釋/判例】62_台上_2962
第427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
﹝1﹞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解釋/判例】院字第1141號
第428條(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
﹝1﹞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2﹞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解釋/判例】63年臺上99
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
﹝1﹞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解釋/判例】30年渝上345
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
﹝1﹞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2﹞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相關法規】第一項~§469【解釋/判例】29年上1542*30年上193*33年上2326
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2﹞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459【解釋/判例】30年上721*41年台上223
第433條(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
﹝1﹞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34條(失火責任)
﹝1﹞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判例】22年上1311*22年上2558*26年鄂上460*76年臺上1960*30年上字721
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
﹝1﹞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2﹞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2979號*19年上1060
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
﹝1﹞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第437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
﹝1﹞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2﹞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438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1﹞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2﹞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解釋/判例】59年臺上4423*64年臺上1122
第439條(支付租金之時期)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2﹞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3﹞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第561號*41年臺上490*43年臺上329*44年臺上1098*44年臺上239*46年臺上655*48年臺上1258*54年臺上952*60年臺上385*66年臺上124*68年臺上777【參考裁判】90,訴,3335
第441條(租金之續付)
﹝1﹞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442條(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
﹝1﹞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6年滬上4*47年臺上1635*48年臺上521*48年臺上1536*64年臺上1579*93年台2446
第443條(轉租之效力)
﹝1﹞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2﹞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解釋/判例】37年上6886*43年臺上868【相關法規】土地法§100
第444條(轉租之效力)
﹝1﹞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2﹞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537*68年臺上3691
第445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
﹝1﹞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相關法規】§612【解釋/判例】28年上687
第446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
﹝1﹞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
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2﹞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相關法規】§612
第447條(出租人之自助權)
﹝1﹞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2﹞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相關法規】§612
第448條(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
﹝1﹞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449條(租賃之最長期限)
﹝1﹞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2﹞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3﹞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施行法§24*第一項~§425-1【解釋/判例】29年上1731*30年渝上311*51年臺上1288*62年臺上3128*65臺上2722
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2﹞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3﹞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452、§453【解釋/判例】37年上7729*48年臺上1196*52年臺上2209*60年臺上223*67年臺上2293*69年臺上4001
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605號*37年上8288*42年臺上410*46年臺上1828*59年臺上555*60年臺上2246*64年臺上1579*70年臺上3678【參考裁判】91,訴,6310
第452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
﹝1﹞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
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
﹝1﹞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
﹝1﹞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
﹝1﹞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解釋/判例】33年上2326*46年臺上1780*52年臺上2209*75年臺上801
第456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
﹝1﹞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457條(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
﹝1﹞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2﹞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相關法規】土地法§106
第457條之1(耕作地預收地租之禁止與承租人得為部分租金之支付)
﹝1﹞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2﹞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解釋/判例】33年上1702
第458條(耕地租約之終止)
﹝1﹞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解釋/判例】30年上305
第459條(耕地租約之終止)
﹝1﹞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解釋/判例】18年上2051
第460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期)
﹝1﹞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460條之1(耕作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1﹞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2﹞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解釋/判例】32年上5093
第461條(耕作費用之償還)
﹝1﹞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461條之1(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
﹝1﹞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2﹞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
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462條(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
﹝1﹞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2﹞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3﹞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相關法規】第二項~§459
第463條(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
﹝1﹞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463條之1(權利租賃之準用)
﹝1﹞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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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條(使用借貸之定義)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解釋/判例】50年台抗166*59年臺上2490*67年臺上2488【具參考價值】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
第465條(刪除)
第465條之1(使用借貸之預約)
﹝1﹞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
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475-1【解釋/判例】60年臺上2401
第466條(貸與人之責任)
﹝1﹞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相關法規】§473
第467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1﹞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2﹞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468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2﹞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469條(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
﹝1﹞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2﹞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470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2﹞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相關法規】§473【解釋/判例】44年臺上802*47年臺上101*91年台上1926【參考裁判】90,上易,283
第471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
﹝1﹞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472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解釋/判例】49年臺上381*58年臺上788
第473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1﹞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六節 借貸 第二款 消費借貸 〉〉相關裁判全文
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解釋/判例】18年上1422*27年上3240*33年上1598*47年臺上793*64年臺上2400
第475條(刪除)
第475條之1(消費借貸之預約)
﹝1﹞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2﹞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解釋/判例】61年臺上2177*69年臺上3546
第476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
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3﹞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77條(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
﹝1﹞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解釋/判例】22年上1154*73年台抗413【參考裁判】91,訴,5745
第479條(返還不能之補償)
﹝1﹞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2﹞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解釋/判例】32年上2150*47年臺上793
第480條(金錢借貸之返還)
﹝1﹞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481條(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
﹝1﹞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解釋/判例】29年上1191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七節 僱傭 〉〉相關裁判全文
第482條(僱傭之定義)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解釋/判例】45年臺上1619*56年臺上1612
第483條(報酬及報酬額)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2﹞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第484條(勞務之專屬性)
﹝1﹞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2﹞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
第485條(特種技能之保證)
﹝1﹞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第486條(報酬給付之時期)
﹝1﹞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487條(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487條之1(受僱人之請求賠償)
﹝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2﹞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488條(僱傭關係之消滅~屆期與終止契約)
﹝1﹞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2﹞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489條(僱傭關係之消滅~遇重大事由之終止)
﹝1﹞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2﹞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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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條(承攬之定義)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解釋/判例】54年臺上321*65臺上1974
第491條(承攬之報酬)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2﹞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補)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相關法規】§498
第49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
﹝1﹞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規】§498【解釋/判例】41年臺上104
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效力3~損害賠償)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規】§498
第496條(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1﹞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
﹝1﹞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2﹞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498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1﹞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2﹞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1﹞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500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
﹝1﹞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
﹝1﹞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
但不得減短。
第501條之1(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
﹝1﹞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502條(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50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
﹝1﹞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第505條(報酬給付之時期)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2﹞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解釋/判例】50年臺上2705【參考裁判】90,上易,114
第506條(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
﹝1﹞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2﹞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3﹞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1﹞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2﹞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508條(危險負擔)
﹝1﹞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2﹞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
﹝1﹞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510條(視為受領工作)
﹝1﹞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解釋/判例】67年臺上2938【參考裁判】95,台上,2227
第512條(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
﹝1﹞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2﹞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513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1﹞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2﹞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3﹞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解釋/判例】61年臺上1326*63年臺上1240
第514條(權利行使之期間)
﹝1﹞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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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條之1(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1﹞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2﹞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相關法規】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14條之2(旅遊書面之規定)
﹝1﹞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514條之3(旅客之協力義務)
﹝1﹞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2﹞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3﹞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514條之4(第三人參加旅遊)
﹝1﹞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
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514條之5(變更旅遊內容)
﹝1﹞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2﹞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3﹞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4﹞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相關法規】第四項~§514-9
第514條之6(旅遊服務之品質)
﹝1﹞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514條之7(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1﹞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2﹞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514條之8(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1﹞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514條之9(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1﹞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514條之10(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
﹝1﹞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2﹞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
﹝1﹞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514條之12(短期之時效)
﹝1﹞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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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條(出版之定義)
﹝1﹞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2﹞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515條之1(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
﹝1﹞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2﹞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516條(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
﹝1﹞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2﹞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3﹞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解釋/判例】院字第1648號【相關法規】著作權法
第517條(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
﹝1﹞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條(版數與續版義務)
﹝1﹞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2﹞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67
第519條(出版人之發行義務)
﹝1﹞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2﹞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
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3﹞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
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520條(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
﹝1﹞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2﹞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521條(著作物出版之分合)
﹝1﹞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2﹞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522條(刪除)
第523條(著作物之報酬)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2﹞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第524條(給付報酬之時效及銷行證明之提出)
﹝1﹞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2﹞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525條(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
﹝1﹞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2﹞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3﹞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526條(著作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
﹝1﹞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第527條(出版關係之消滅)
﹝1﹞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2﹞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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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條(委任之定義)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529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
﹝1﹞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30條(視為允受委託)
﹝1﹞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1﹞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解釋/判例】39年臺上1190*44年臺上1290
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1﹞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533條(特別委任)
﹝1﹞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534條(概括委任)
﹝1﹞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1﹞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解釋/判例】62年臺上1326
第536條(變更指示)
﹝1﹞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1﹞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相關法規】§680
第538條(複委任之效力1)
﹝1﹞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相關法規】§680
第539條(複委任之效力2~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1﹞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相關法規】§680
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1﹞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解釋/判例】21年台上1992【本法條準用他法條】§173【相關法規】§680
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2﹞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相關法規】§680【解釋/判例】45年台上637*52年臺上2908*72年臺上4720【本法條準用他法條】§173
第542條(交付利息與損害賠償)
﹝1﹞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相關法規】§680【本法條準用他法條】§173
第543條(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
﹝1﹞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相關法規】§680
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相關法規】§680【解釋/判例】20年上2760*62年臺上1326
第545條(必要費用之預付)
﹝1﹞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相關法規】§680
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3﹞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4﹞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相關法規】§680【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
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
﹝1﹞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第548條(請求報酬之時期)
﹝1﹞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2﹞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28
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30年上1955*62年臺上1536
第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1﹞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51年臺上2813
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1﹞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552條(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
﹝1﹞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相關裁判全文
第553條(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
﹝1﹞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2﹞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3﹞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相關法規】第三項~§557、公司法§29【解釋/判例】19年上1014*19年上3001*20年上1349
第554條(經理權1~管理行為)
﹝1﹞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2﹞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3﹞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557【解釋/判例】19年上39*20年上1472*32年上212*52年臺上1170*67年臺上2732
第555條(經理權2~訴訟行為)
﹝1﹞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解釋/判例】18年上361*42年臺上554*75年臺上1598
第556條(共同經理人)
﹝1﹞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
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相關法規】§557
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
﹝1﹞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判例】27年上1258
第558條(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1﹞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2﹞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3﹞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解釋/判例】42年臺上617*66年臺上2867
第559條(代辦商報告義務)
﹝1﹞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解釋/判例】27年上1258
第560條(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
﹝1﹞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第561條(代辦權終止)
﹝1﹞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2﹞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562條(競業禁止)
﹝1﹞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第563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1﹞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2﹞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判例】81_台上_1453
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
﹝1﹞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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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條(居間之定義)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解釋/判例】52年台上2675*63年臺上2662*58年台上2929
第566條(報酬及報酬額)
﹝1﹞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2﹞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567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
﹝1﹞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2﹞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第568條(報酬請求之時期)
﹝1﹞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2﹞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解釋/判例】58年臺上2929
第569條(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
﹝1﹞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2﹞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第570條(報酬之給付義務人)
﹝1﹞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第571條(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
﹝1﹞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第572條(報酬之酌減)
﹝1﹞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573條(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
﹝1﹞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參考裁判】94,訴,1876
第574條(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1﹞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575條(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
﹝1﹞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2﹞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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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條(行紀之意義)
﹝1﹞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解釋/判例】18年上2110
第577條(委任規定之準用)
﹝1﹞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78條(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
﹝1﹞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579條(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
﹝1﹞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580條(差額之補償)
﹝1﹞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581條(高價出賣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
﹝1﹞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582條(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
﹝1﹞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相關法規】§587
第583條(行紀人保管義務)
﹝1﹞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2﹞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584條(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
﹝1﹞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585條(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
﹝1﹞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2﹞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586條(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
﹝1﹞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587條(行紀人之介入權)
﹝1﹞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2﹞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588條(介入之擬制)
﹝1﹞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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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條(寄託之定義及報酬)
﹝1﹞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2﹞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參考裁判】92,訴,4881
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1﹞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解釋/判例】17年上1130
第591條(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
﹝1﹞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2﹞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條(寄託之專屬性)
﹝1﹞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
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相關法規】§600
第593條(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1﹞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594條(保管方法之變更)
﹝1﹞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相關法規】§600
第595條(必要費用之償還)
﹝1﹞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596條(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
﹝1﹞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1﹞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598條(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
﹝1﹞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2﹞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599條(孳息一併返還)
﹝1﹞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600條(寄託物返還之處所)
﹝1﹞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2﹞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601條(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
﹝1﹞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2﹞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601條之1(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
﹝1﹞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2﹞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時效)
﹝1﹞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602條(消費寄託)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2﹞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3﹞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57年臺上2965*55年台上3018
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1﹞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
﹝1﹞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2﹞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解釋/判例】55年臺上3018
第604條(刪除)
第605條(刪除)
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1﹞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611【參考裁判】92,訴,4881
第607條(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
﹝1﹞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611
第608條(貴重物品之責任)
﹝1﹞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2﹞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相關法規】§611
第609條(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
﹝1﹞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610條(客人之通知義務)
﹝1﹞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
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611條(短期消滅時效)
﹝1﹞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612條(主人之留置權)
﹝1﹞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2﹞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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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之定義)
﹝1﹞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614條(寄託規定之準用)
﹝1﹞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615條(倉單之填發)
﹝1﹞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616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1﹞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
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2﹞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617條(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
﹝1﹞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
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2﹞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618條(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
﹝1﹞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618條之1(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
﹝1﹞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相關法規】§629-1【解釋/判例】51年臺上3197
第619條(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1﹞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2﹞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
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620條(檢點寄託物品或摘取樣本之允許)
﹝1﹞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621條(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
﹝1﹞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六節 運送 第一款 通 則 〉〉相關裁判全文
第622條(運送人之定義)
﹝1﹞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解釋/判例】63年臺上2067
第623條(短期時效)
﹝1﹞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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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
﹝1﹞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2﹞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625條(提單之填發)
﹝1﹞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2﹞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626條(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
﹝1﹞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627條(提單之文義性)
﹝1﹞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628條(提單之背書性)
﹝1﹞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629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1﹞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條之1(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
﹝1﹞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解釋/判例】76年臺上771
第630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1﹞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解釋/判例】67年臺上1229*86年台上2509
第631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1﹞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相關法規】§665
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
﹝1﹞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2﹞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條(變更指示之限制)
﹝1﹞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相關法規】§641【解釋/判例】49年臺上577
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
﹝1﹞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49年臺上713【參考裁判】87,台再,70
第635條(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
﹝1﹞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相關法規】§637、§665
第636條(刪除)
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
﹝1﹞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
﹝1﹞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2﹞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3﹞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解釋/判例】58年臺上3812*71年臺上2275【相關法規】§665
第639條(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1﹞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2﹞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相關法規】§665
第640條(遲到之損害賠償)
﹝1﹞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相關法規】§665
第641條(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
﹝1﹞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2﹞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642條(運送人之中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
﹝1﹞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2﹞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643條(運送人通知義務)
﹝1﹞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解釋/判例】63年臺上994
第644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
﹝1﹞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645條(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
﹝1﹞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
﹝1﹞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647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
﹝1﹞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2﹞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相關法規】§653
第648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
﹝1﹞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2﹞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64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1﹞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條(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
﹝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2﹞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相關法規】§641、§653【解釋/判例】49年臺上577*63年臺上2067
第651條(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
﹝1﹞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相關法規】§641
第652條(拍賣代價之處理)
﹝1﹞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相關法規】§641、§653、§656
第653條(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
﹝1﹞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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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1﹞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2﹞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655條(行李返還義務)
﹝1﹞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656條(行李之拍賣)
﹝1﹞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2﹞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3﹞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657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
﹝1﹞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658條(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
﹝1﹞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解釋/判例】26年渝上438
第65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
﹝1﹞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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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
﹝1﹞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2﹞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解釋/判例】20年上2027
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30年上1119【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第662條(留置權之發生)
﹝1﹞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第663條(介入權~自行運送)
﹝1﹞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第664條(介入之擬制)
﹝1﹞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第665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1﹞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第666條(短期消滅時效)
﹝1﹞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八節 合夥〉〉相關裁判全文
第667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解釋/判例】26年上971*47年臺上1889*55年臺上2674*64年臺上1122*19年上3150*18年上2524*22年上2894*22年上144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
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1﹞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解釋/判例】27年上317*29年上41*64年臺上1923【參考裁判】93,勞訴,1
第669條(合夥人不增資權利)
﹝1﹞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解釋/判例】26年渝上199
第670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1﹞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2﹞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1﹞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2﹞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3﹞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解釋/判例】39年臺上474【參考裁判】91,訴,209
第672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
﹝1﹞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
﹝1﹞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相關法規】§696*會計師法§23
第674條(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
﹝1﹞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2﹞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相關法規】§696*會計師法§23【解釋/判例】43年臺上88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
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
﹝1﹞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解釋/判例】23年抗3304
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
﹝1﹞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677條(損益分配之成數)
﹝1﹞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2﹞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3﹞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解釋/判例】18年上1722*21年上1598
第678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1﹞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2﹞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解釋/判例】51年臺上3659
第679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
﹝1﹞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解釋/判例】28年上1533*50年臺上2852*64年臺上1923*22年上1640*37年上6987
第680條(委任規定之準用)
﹝1﹞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解釋/判例】32年上2831
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1﹞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2【解釋/判例】院字第918號*28年上1864*51年臺上2307*58年臺上3420*63年臺上1862*18年上2536*49年台上118
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
﹝1﹞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2﹞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683條(股分轉讓之限制)
﹝1﹞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2年上235*29年上716【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3
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
﹝1﹞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
﹝1﹞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2﹞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解釋/判例】29年上592*31年上3083
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1﹞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708【解釋/判例】41年臺上113*42年臺上1150*49年臺上1840*49年臺上2189*22年上2967*18年上96
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
﹝1﹞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解釋/判例】32年上6121【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3、施行法§36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
﹝1﹞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2﹞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解釋/判例】20年上1682【相關法規】會計師法§23
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
﹝1﹞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2﹞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3﹞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解釋/判例】51年臺上1452
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
﹝1﹞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解釋/判例】42年臺上1150
第691條(入夥)
﹝1﹞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2﹞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解釋/判例】47年臺上1552
第692條(合夥之解散)
﹝1﹞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條(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
﹝1﹞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第694條(清算人之選任)
﹝1﹞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2﹞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解釋/判例】58年臺上80*40年上851
第695條(清算之執行及決議)
﹝1﹞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696條(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
﹝1﹞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697條(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1﹞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2﹞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3﹞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4﹞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解釋/判例】29年上759*32年上5252*53年臺上203*18年上2536
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1﹞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699條(賸餘財產之分配)
﹝1﹞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解釋/判例】53年臺上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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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條(隱名合夥)
﹝1﹞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解釋/判例】42年臺上434
第701條(合夥規定之準用)
﹝1﹞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1﹞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703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
﹝1﹞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704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1﹞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2﹞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解釋/判例】33年上90*65臺上2936
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
﹝1﹞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
﹝1﹞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2﹞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第707條(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1﹞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2﹞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
﹝1﹞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相關法規】施行法§36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
﹝1﹞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立法/修正理由〉〉相關裁判全文
第709條之1(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
﹝1﹞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2﹞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3﹞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條之2(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1﹞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2﹞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3﹞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709條之3(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
﹝1﹞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2﹞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3﹞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709條之4(標會之方法)
﹝1﹞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
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2﹞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709條之5(合會金之歸屬)
﹝1﹞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709條之6(標會之方法)
﹝1﹞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3﹞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709條之7(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
﹝1﹞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2﹞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3﹞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4﹞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709條之8(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
﹝1﹞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2﹞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709條之9(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
﹝1﹞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3﹞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4﹞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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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條(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
﹝1﹞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2﹞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解釋/判例】49年臺上2424
第711條(指示證券之承攬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
﹝1﹞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2﹞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
﹝1﹞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2﹞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3﹞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解釋/判例】40年台上1371
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
﹝1﹞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第714條(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
﹝1﹞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條(指示證券之撤回)
﹝1﹞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
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第716條(指示證券之讓與)
﹝1﹞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
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2﹞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3﹞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717條(短期消滅時效)
﹝1﹞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
﹝1﹞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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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條(無記名證券之定義)
﹝1﹞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解釋/判例】32年上1994
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2﹞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相關法規】第一項但書~§728*公益彩券發行條例§11*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5
第720條之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
﹝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2﹞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
﹝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2﹞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
﹝1﹞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第723條(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義務)
﹝1﹞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2﹞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第724條(無記名證券之換發)
﹝1﹞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2﹞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
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第725條(無記名證券喪失)
﹝1﹞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2﹞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相關法規】§728*公益彩券發行條例§11*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5【解釋/判例】釋字第88號
第726條(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
﹝1﹞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2﹞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727條(定期給付證券喪失時之通知)
﹝1﹞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
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2﹞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相關法規】公益彩券發行條例§11*運動彩券發行條例§15
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例外)
﹝1﹞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相關裁判全文
第729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
﹝1﹞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解釋/判例】47年臺上9
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
﹝1﹞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
﹝1﹞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2﹞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第732條(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
﹝1﹞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2﹞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第733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言)
﹝1﹞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第734條(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
﹝1﹞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735條(遺贈之準用)
﹝1﹞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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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條(和解之定義)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解釋/判例】18年上347*22年上2819*33年上3343*19年上1964【相關法規】民訴§377
第737條(和解之效力)
﹝1﹞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解釋/判例】57年臺上2180【參考裁判】92,訴,5558
第738條(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
﹝1﹞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解釋/判例】52年臺上500*83年台上2383【參考裁判】91,簡上,99*91,訴,5756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 保證 〉〉相關裁判全文
第739條(保證之定義)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解釋/判例】22年上426*22年上495*48年臺上922*49年臺上2637*51年臺上2789*52年臺上3055*58年臺上3420*69年臺上2080*79年台上2015
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
﹝1﹞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解釋/判例】55年臺上2526
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
﹝1﹞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
﹝1﹞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2﹞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742條之1(保證人之抵銷權)
﹝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解釋/判例】42年臺上1060
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
﹝1﹞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
﹝1﹞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1﹞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解釋/判例】45年臺上1426*69年臺上1924【參考裁判】88,訴,1746*89,簡上,303
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解釋/判例】48年臺上55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
﹝1﹞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解釋/判例】68年臺上1813
第748條(共同保證)
﹝1﹞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解釋/判例】28年上1742
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
﹝1﹞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解釋/判例】18年上1235*18年上2570*18年上1561
第750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
﹝1﹞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2﹞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解釋/判例】22年上365
第751條(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
﹝1﹞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解釋/判例】21年臺上1015*44年臺上659*19年上330
第752條(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1﹞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解釋/判例】49年臺上1756*50年臺上1470
第753條(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1﹞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2﹞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解釋/判例】21年臺上2835
第753條之1(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立法理由
﹝1﹞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
﹝1﹞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2﹞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663*52年臺上3751*66年臺上1097*77年臺上943
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
﹝1﹞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解釋/判例】43年臺上192*51年臺上1854*52年臺上2799【參考裁判】92,訴,5823
第756條(信用委任)
﹝1﹞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回索引〉〉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立法/修正理由〉〉相關裁判全文
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之定義)
﹝1﹞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2﹞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參考裁判】93,小上,32
第756條之2(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1﹞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2﹞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
﹝1﹞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2﹞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3﹞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756條之4(保證人之終止權)
﹝1﹞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2﹞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756條之5(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2﹞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
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條之6(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
﹝1﹞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756條之8(請求權之時效)
﹝1﹞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56條之9(人事保證之準用)
﹝1﹞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一章 通則
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
﹝1﹞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30年上2040、38年穗上283【其他法律規定】§773、§801、§832、§842、§851、§860、§884、§900、§911、§928【具參考價值】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格式二)【解釋/判例】28年上533*41年臺上1039*44年臺上266*49年臺上24*60年臺上1317*62年臺上2414*63年臺上522*67年臺上3131*70年臺上2221*74年臺上2322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參考裁判】94,簡上,40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1﹞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43年臺上1016*52年臺上1041*56年臺上1898*67年臺上3581*69年臺上1012*69年臺上1134*74年臺上2024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立法理由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刪除)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解釋/判例】22年上21*30年上441*32年上3897*57年臺上1436*70年臺上453【參考裁判】90,訴,6577
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準用本條之法條】§946【解釋/判例】60年臺上2401*70年臺上4771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判決
第762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
﹝1﹞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
﹝1﹞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2﹞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
﹝1﹞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2﹞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3﹞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解釋/判例】32年上6036*74年臺上2322【法律另有規定】§762、§76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
﹝1﹞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解釋/判例】27年抗820*62年臺上2817*62年臺上2996【其他法令限制】憲法§143、§145;土地法§208以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2、§5、§15、§20;森林法§7、§13、§16、§28、§41;漁業法§5、§31~33;國家總動員法§5以下
第766條(所有人之收益權)
﹝1﹞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解釋/判例】29年上1678【法律另有規定】§70、§790、§798、§832、§842、§889、§911、§935、§952、§1019、§1088、§1101
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相關法規】§858、§771【參考裁判】92,訴,4758*95,訴,9363*91,訴,6310
【解釋/判例】18年上1902*29年上1061*47年臺上101*52年臺上904*68年臺上1337*69年臺上1665*72年臺上938*75年臺上801*釋字第758號【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26年上876【相關法規】施行法§8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8條之1(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立法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9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1﹞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解釋/判例】26年上442*32年上110*44年臺上1613*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4195*68年臺上1584*89年台上949
【相關規定】土地法§54【相關法規】施行法§9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8【解釋/判例】23年上2428*60年臺上1317*60年臺上1677*67年臺上3779*68年臺上1584*68年臺上3308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1條(取得時效之中斷)
﹝1﹞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2﹞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1﹞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解釋/判例】60年臺上4195*64年臺上2552*65臺上2558*68年臺上3308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1﹞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解釋/判例】48年臺上1457*64年臺上110【其他法令限制】土地法§14-17、§19、§90-9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2、§5、§13、§15、§17、§19、§20*礦業法§2*森林法§19-26*建築法§58*國家總動員法§15
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
﹝1﹞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
﹝1﹞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2﹞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2﹞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
第776條(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1﹞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
﹝1﹞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778條(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1﹞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2﹞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
﹝1﹞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4﹞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786、§787、§800-1【解釋/判例】63年臺上211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
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1﹞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相關法規】§850、§800-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1﹞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
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1﹞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2﹞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汙穢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783條(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
﹝1﹞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
﹝1﹞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2﹞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水流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2﹞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3﹞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785條(堰之設置與利用)
﹝1﹞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
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3﹞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
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3﹞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786條(管線安設權)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2﹞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3﹞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4﹞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2﹞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3﹞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
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3﹞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850、§800-1【解釋/判例】53年臺上2996*57年臺上901*75年臺上94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788條(開路通行權)
﹝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2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2﹞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3﹞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2﹞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
﹝1﹞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相關法規】§850、§800-1【解釋/判例】30年上20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791條(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
﹝1﹞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2﹞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
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2條(鄰地使用權)
﹝1﹞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
﹝1﹞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
﹝1﹞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95條(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
﹝1﹞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相關法規】§850、§800-1
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規】§850、§800-1、施行法§8-3【解釋/判例】院字第1474號*28年上634*59年臺上1799*62年臺上1112*67年臺上800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796條之1(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立法理由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2﹞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8-3、§800-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
第796條之2(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立法理由
﹝1﹞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8-4、§800-1
第797條(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
﹝1﹞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2﹞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850、§800-1、§833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2﹞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3﹞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防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798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
﹝1﹞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
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50、§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
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1﹞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相關法規】§799-2、§800-1、施行法§8-5【解釋/判例】52年臺上1056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799條之1(建築物之費用分擔)*立法理由
﹝1﹞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3﹞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4﹞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相關法規】§800-1
第799條之2(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立法理由
﹝1﹞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1﹞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2﹞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056【相關法規】§800-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2﹞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800條之1(準用範圍)
﹝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98年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第801條(善意受讓)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解釋/判例】31年上1904【相關法規】施行法§10
第802條(無主物之先占)
﹝1﹞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803條(遺失物拾得者之招領報告義務)
﹝1﹞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2﹞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
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804條(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
﹝1﹞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2﹞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4﹞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5﹞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相關法規】§807-1
--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4﹞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立法理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相關法規】§807-1
--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第806條(遺失物之拍賣及變賣)
﹝1﹞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相關法規】§807-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第807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2﹞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解釋/判例】院字第1432號【相關法規】施行法§11、§807-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第807條之1(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歸屬)*立法理由
﹝1﹞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2﹞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3﹞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808條(埋藏物之發現)
﹝1﹞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條(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
﹝1﹞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810條(漂流物或沈沒物之拾得)
﹝1﹞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
﹝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解釋/判例】56年臺上2346*64年臺上2739
【具參考價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參考裁判】92,訴,2897
第812條(動產之附合)
﹝1﹞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2﹞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3條(混合)
﹝1﹞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14條(加工)
﹝1﹞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815條(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
﹝1﹞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1﹞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四節 共有
第817條(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解釋/判例】47年臺上861*51年臺上3495
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1﹞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解釋/判例】釋字第141號*55年臺上1949*57年臺上2387*62年臺上1803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1﹞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解釋/判例】釋字第141號*19年上2208*32年上11*55年臺上3267*67年臺上949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3﹞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4﹞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5﹞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相關法規】§826-1、§828【解釋/判例】17年上1179*69年臺上2403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2﹞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3﹞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28年上2361*29年上494*41年臺上611*58年臺上872*71年臺上1661【參考裁判】92,訴,1492*89,上,382
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1﹞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2﹞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相關法規】§828【解釋/判例】18年上1645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2﹞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格式二)【相關法規】施行法§13【解釋/判例】29年上1529*50年臺上970*55年臺上1982*58年臺上2431*67年臺上3131*72年臺上2642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格式二)【參考裁判】92,重訴,1387【解釋/判例】29年上1792*40年台上1563*59年臺上1198*63年臺上2680*64年臺上420*68年台再上44*69年臺上1134*69年臺上183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立法理由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
﹝1﹞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解釋/判例】50年臺上919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第826條(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管)
﹝1﹞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2﹞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3﹞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70
第826條之1(共有物讓與之責任)*立法理由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2﹞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3﹞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相關法規】§828
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1﹞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3﹞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19年上3012*42年臺上1196【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668、§1031、§1151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2﹞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2﹞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18年上196*53年臺上2717*54年臺上2035*61年臺上615*65臺上1416*74年臺上748*37年上6939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2﹞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1﹞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解釋/判例】37年上7357*37年上7366
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1﹞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法律另有規定】§829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831條(準共有)
﹝1﹞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
第832條(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1﹞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解釋/判例】院字第738號*32年上124*48年臺上928*67年臺上3779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33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833條之1(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立法理由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相關法規】施行法§13-1
第833條之2(公共建設之地上權存續期限)*立法理由
﹝1﹞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834條(地上權人之拋棄權利)
﹝1﹞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解釋/判例】42年臺上142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2﹞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835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
﹝1﹞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3﹞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835條之1(地租給付之公平原則)*立法理由
﹝1﹞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2﹞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
第836條(終止地上權之使用)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2﹞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3﹞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釋/判例】院字第986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2﹞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836條之1(土地所有權之讓與)*立法理由
﹝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36條之2(土地之用益權)*立法理由
﹝1﹞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具參考價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
第836條之3(土地用益權之終止)*立法理由
﹝1﹞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837條(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
﹝1﹞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838條(權利之讓與)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838條之1(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立法理由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2﹞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第839條(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
﹝1﹞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
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2﹞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3﹞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相關法規】§927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
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2﹞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及期限)
﹝1﹞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3﹞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4﹞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5﹞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解釋/判例】22年上42*32年上2588*79年台上2623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2﹞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
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
﹝1﹞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19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 *立法理由
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之定義)
﹝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841條之2(使用收益之權益限制)
﹝1﹞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841條之3(區分地上權期間之第三人權益)
﹝1﹞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841條之4(第三人之權益補償)
﹝1﹞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841條之5(權利行使之設定)
﹝1﹞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41條之6(準用地上權之規定)
﹝1﹞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四章 永佃權(刪除) *修正理由
第842條(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2﹞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解釋/判例】38年穗上268
第843條(永佃權之讓與)(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解釋/判例】28年上996
第844條(佃租之減免)(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解釋/判例】28年上489
第845條(撤佃~出租)(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2﹞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解釋/判例】28年上1030*32年上2305
第846條(撤佃~欠租)(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解釋/判例】18年上2208
第847條(撤佃之方法)(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848條(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849條(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第850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 *立法理由
第850條之1(農育權之定義)
﹝1﹞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2﹞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具參考價值】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第850條之2(農育權之終止)
﹝1﹞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2﹞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3﹞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第850條之3(農育權之讓與)
﹝1﹞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850條之4(地租減免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1﹞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2﹞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3﹞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第850條之5(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
﹝1﹞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
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2﹞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第850條之6(土地用益權)
﹝1﹞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2﹞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850條之7(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
﹝1﹞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2﹞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850條之8(土地特別改良權)
﹝1﹞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2﹞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3﹞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850條之9(農育權之準用)
﹝1﹞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 (原:地役權)
第851條(不動產役權之定義)
﹝1﹞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解釋/判例】19年上794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851條之1(權利行使之設定)*立法理由
﹝1﹞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852條(取得時效)
﹝1﹞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2﹞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3﹞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解釋/判例】32年上1527*54年臺上698*60年臺上1677*63年臺上1235*68年臺上2994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
﹝1﹞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854條(不動產役權人必要之附隨行為權)
﹝1﹞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
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
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855條(設置之維持與使用)
﹝1﹞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2﹞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2﹞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3﹞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855條之1(不動產役權處所或方法之變更)*立法理由
﹝1﹞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856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1~需役不動產之分割)
﹝1﹞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857條(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2~供役不動產之分割)
﹝1﹞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858條(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859條(不動產役權之宣告消滅)
﹝1﹞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2﹞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第859條之1(不動產役權消減之取回權及期限)*立法理由
﹝1﹞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第859條之2(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立法理由
﹝1﹞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具參考價值】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
第859條之3(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立法理由
﹝1﹞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2﹞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第859條之4(就自己不動產之設定)*立法理由
﹝1﹞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859條之5(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立法理由
﹝1﹞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860條(抵押權之定義)
﹝1﹞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解釋/判例】釋字第141號*18年上1624*18年上1899*19年上1045*49年臺上235*54年臺上1870*62年臺上776*66年台上1097*71年台抗306*72年臺上2432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861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1﹞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解釋/判例】47年台上535*50年台抗55*73年台抗239【相關法規】§126、第二項~§881之17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1~從物及從權利)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2﹞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3﹞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2﹞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第862條之1(抵押權效力之範圍)*立法理由
﹝1﹞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2﹞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相關法規】§70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第864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
﹝1﹞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865條(抵押權之順位)
﹝1﹞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解釋/判例】63年臺上1240
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1﹞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3﹞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二項及第三項~§877*強制執行法§99【解釋/判例】院字第1446號*釋字第119號*釋字第304號*19年上2410*60年臺上4615*74年台抗227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67條(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
﹝1﹞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解釋/判例】22年上2117*33年上318*74年臺上431
第868條(不可分性1~抵押物分割)
﹝1﹞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69條(不可分性2~債權分割)
﹝1﹞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881-17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
﹝1﹞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相關法規】§881-17
第870條之1(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立法理由
﹝1﹞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2﹞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3﹞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4﹞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758、§881-17*土地登記規則§116
第870條之2(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立法理由
﹝1﹞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751、§881-17
第871條(抵押權之保全1~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2﹞因前項請支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2~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1﹞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2﹞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3﹞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4﹞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解釋/判例】19年上895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2﹞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873條(抵押權之實行)
﹝1﹞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相關法規】非訟§71【參考裁判】95,拍,1470*94,拍,686
【解釋/判例】釋字第139號*22年上3344*40年台上766*52年台抗128*59年臺上2353*71年台抗306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2﹞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873條之1(流押契約禁止)*立法理由
﹝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3﹞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相關法規】§881-12、§893
第873條之2(實行抵押權之效果)*立法理由
﹝1﹞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2﹞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71、§91、§98
第874條(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
﹝1﹞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另有規定】§870-1、§871*稅捐稽徵法6*強制執行法§29*國民住宅條例§17、§27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875條(共同抵押1)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解釋/判例】52年臺上1693
第875條之1(共同抵押2)*立法理由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第875條之2(共同抵押3)(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立法理由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2﹞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875條之3(共同抵押4)*立法理由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75條之4(共同抵押5)*立法理由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876條(法定地上權)
﹝1﹞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2﹞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解釋/判例】57年臺上1303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877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1﹞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2﹞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相關法規】§862【解釋/判例】89年台抗352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877條之1(抵押物存在必要權利併付拍賣)*立法理由
﹝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878條(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
﹝1﹞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81-12、§895
第879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1﹞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3﹞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解釋/判例】23年上3201【相關法規】施行法§15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879條之1(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立法理由
﹝1﹞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1﹞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相關法規】§881-17【解釋/判例】釋字第139號*53年臺上1391【參考裁判】92,訴,1492
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
﹝1﹞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2﹞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3﹞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4﹞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解釋/判例】59年臺上313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理由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3﹞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第二項~施行法§17、§824-1、§881-3
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約定額度)*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2﹞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881條之3(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立法理由
﹝1﹞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2﹞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881條之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2﹞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3﹞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施行法§17
第881條之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2﹞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相關法規】第二項~§881-12
第881條之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881條之7(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立法理由
﹝1﹞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3﹞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4﹞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17
第881條之8(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立法理由
﹝1﹞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2﹞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881條之9(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10(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立法理由
﹝1﹞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881條之1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
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2﹞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3﹞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881條之13(請求結算)*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881條之14(確定後擔保效力)*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881條之16(擔保債權超過限額)*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立法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882條(權利抵押權)
﹝1﹞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883條(抵押權之準用)
﹝1﹞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相關法規】施行法§18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884條(動產質權之意義)
﹝1﹞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解釋/判例】19年上1045【相關法規】§89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885條(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
﹝1﹞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2﹞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相關法規】§899-1【解釋/判例】26年渝上310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2﹞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
﹝1﹞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相關法規】§899-1【相關法規】施行法§10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第887條(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
﹝1﹞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相關法規】§89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888條(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1﹞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2﹞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
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9年滬上106【相關法規】§933、§89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第889條(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
﹝1﹞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3,抗更(一),16【相關法規】§933、§899-1、§899-2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890條(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
﹝1﹞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2﹞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3﹞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相關法規】§933、§899-1、§899-2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2﹞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第891條(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
﹝1﹞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
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相關法規】§899-1、§899-2
第892條(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
﹝1﹞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2﹞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相關法規】第一項~施行法§19【相關法規】§933、§899-1、§899-2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第893條(質權之實行)
﹝1﹞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2﹞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相關法規】第一項~施行法§19、§899-1、第一項~§906-2
【參考裁判】89,訴,2216
【解釋/判例】釋字第55號*22年上2249*27年上3102*45年臺上517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2﹞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894條(拍賣之通知義務)
﹝1﹞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899-1、§899-2
第895條(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
﹝1﹞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相關法規】§899-1、§899-2、§906-2
第896條(質物返還義務)
﹝1﹞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相關法規】§899-1【解釋/判例】33年永上554
第897條(質權之消滅1~返還質物)
﹝1﹞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相關法規】§89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2﹞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898條(質權之消滅2~喪失質物之占有)
﹝1﹞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相關法規】§89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899條(質權之消滅3~物上代位性)
﹝1﹞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2﹞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3﹞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4﹞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5﹞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899-1、§899-2、§824-1【解釋/判例】59年臺上313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
第899條之1(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立法理由
﹝1﹞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2﹞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3﹞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相關法規】§899-2
第899條之2(營業質)*立法理由
﹝1﹞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2﹞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七章 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
﹝1﹞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解釋/判例】49年臺上235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901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1﹞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解釋/判例】26年上823*45年臺上517
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
﹝1﹞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解釋/判例】22年上235*60年臺上4335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903條(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
﹝1﹞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904條(一般債權質之設定)
﹝1﹞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2﹞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解釋/判例】64年臺上684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2﹞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相關法規】第一項~§906-4、§909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906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請求給付)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相關法規】§906-4、§909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906條之1(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物權設定或移轉)*立法理由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2﹞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相關法規】施行法§21、§906-4
第906條之2(實行質權)*立法理由
﹝1﹞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相關法規】§909
第906條之3(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立法理由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相關法規】§909
第906條之4(通知義務)*立法理由
﹝1﹞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907條(第3債務人之清償)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907條之1(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立法理由
﹝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908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
﹝1﹞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2﹞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解釋/判例】29年上364*56年台抗444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909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
﹝1﹞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
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2﹞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3﹞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第910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
﹝1﹞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2﹞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八章 典權
第911條(典權之定義)
﹝1﹞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解釋/判例】28年上996*32年上5011*33年上1299*38年臺上163*49年臺上2432*51年臺上227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912條(典權之期限)
﹝1﹞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解釋/判例】31年上3523
第913條(絕賣之限制)
﹝1﹞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2﹞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3﹞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解釋/判例】34年上188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91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915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
﹝1﹞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3﹞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4﹞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解釋/判例】18年上187*32年上3164*45年臺上841*46年臺上555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2﹞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3﹞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第916條(轉典或出租之責任)
﹝1﹞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917條(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
﹝1﹞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2﹞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2﹞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第917條之1(典物之使用收益)*立法理由
﹝1﹞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2﹞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918條(典權之讓與)
﹝1﹞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
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解釋/判例】釋字第139號*31年上1655*51年臺上345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2﹞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第919條(典權人之留買權)
﹝1﹞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2﹞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3﹞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解釋/判例】29年上20*33年上6479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920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
﹝1﹞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2﹞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
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2﹞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
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第921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
﹝1﹞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相關法規】§927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第922條(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
﹝1﹞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922條之1(重建之物原典權)*立法理由
﹝1﹞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923條(定期典權之回贖)
﹝1﹞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2﹞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解釋/判例】29年上1006*29年上1795*29年上2034*30年上371*31年上1697*32年上3358*32年上4090*33年上680*33年上2566*33年上3656*33年上6387*39年臺上1426*40年台上1109
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
﹝1﹞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解釋/判例】21年臺上234*32年上3523*52年臺上3616
第924條之1(轉典之典物回贖)*立法理由
﹝1﹞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2﹞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3﹞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第924條之2(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2﹞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3﹞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925條(回贖之通知時期)
﹝1﹞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解釋/判例】33年上3619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第926條(找貼與其次數)
﹝1﹞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2﹞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解釋/判例】32年上4283
第927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
﹝1﹞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2﹞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3﹞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4﹞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5﹞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九章 留置權
第928條(留置權之發生)
﹝1﹞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2﹞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解釋/判例】62年臺上1186【參考裁判】92,訴,4758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929條(牽連關係之擬制)
﹝1﹞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解釋/判例】60年臺上3669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
﹝1﹞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參考裁判】90,小上,108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第931條(留置權之擴張)
﹝1﹞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2﹞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932條(留置權之不可分性)
﹝1﹞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第932條之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立法理由
﹝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23
第933條(準用規定)
﹝1﹞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934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1﹞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參考裁判】91,重訴,2623
第935條(孳息之收取)(刪除)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
﹝1﹞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2﹞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3﹞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參考裁判】93,訴,418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2﹞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3﹞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937條(留置權之消滅1~提出相當擔保)
﹝1﹞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2﹞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938條(留置權之消滅2~喪失占有)(刪除)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第939條(留置權之準用)
﹝1﹞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
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釋/判例】28年上687【法律另有規定】§445、§612、§647、§657、§662、§791
--9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物權 第十章 占有
第940條(占有人之意義)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解釋/判例】44年臺上721*53年臺上861
第941條(間接占有人)
﹝1﹞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解釋/判例】17年上419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942條(占有輔助人)
﹝1﹞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解釋/判例】65臺上163【參考裁判】91,除,1584【相關法規】§961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
﹝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2﹞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解釋/判例】39年臺上127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
﹝1﹞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2﹞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2﹞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945條(占有之變更)
﹝1﹞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2﹞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3﹞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解釋/判例】26年上876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946條(占有之移轉)
﹝1﹞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2﹞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47年臺上511*48年臺上611【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判決
第947條(占有之合併)
﹝1﹞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2﹞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解釋/判例】53年臺上2149第948條(善意受讓)
﹝1﹞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解釋/判例】21年臺上330*40年台上1622*44年臺上1042【參考裁判】91,訴,2960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
﹝1﹞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2﹞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相關法規】§771【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22年上330*50年臺上1194*66年臺上526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950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
﹝1﹞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解釋/判例】釋字第26號*44年臺上93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951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
﹝1﹞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解釋/判例】44年臺上100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951條之1(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立法理由
﹝1﹞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1﹞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
﹝1﹞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1﹞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1﹞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解釋/判例】43年臺上433
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1﹞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解釋/判例】50年臺上1194*66年臺上526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957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1﹞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解釋/判例】44年臺上21
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
﹝1﹞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解釋/判例】42年臺上1213
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人)
﹝1﹞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2﹞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解釋/判例】43年臺上433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
﹝1﹞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2﹞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解釋/判例】46年臺上478
第961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
﹝1﹞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解釋/判例】50年臺上852
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相關法規】§771【解釋/判例】42年臺上922*44年臺上143*52年台上904*64年臺上2026
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釋/判例】53年臺上2636
第963條之1(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立法理由
﹝1﹞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2﹞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964條(占有之消滅)
﹝1﹞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52年台上3115
第965條(共同占有)
﹝1﹞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966條(準占有)
﹝1﹞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2﹞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解釋/判例】42年臺上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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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7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
﹝1﹞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2﹞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解釋/判例】17年上269*21年臺上1982*27年上83*27年滬上117*41年臺上1151
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
﹝1﹞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參考資料】親等表
第969條(姻親之定義)
﹝1﹞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解釋/判例】28年上2400
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
﹝1﹞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
﹝1﹞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解釋/判例】30年上2239【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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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2條(婚約之要件)
﹝1﹞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解釋/判例】20年上783*20年上1595*20年上2307*22年上1999*29年上618*29年上1193*33年上1723*37年上8219*39年臺上796*32年臺上130
【相關解釋】釋字第748號
第973條(婚約之要件)
﹝1﹞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解釋/判例】32年上1098*33年上2016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974條(婚約之要件)
﹝1﹞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解釋/判例】23年上3187*27年滬上38
第975條(婚約之效力)
﹝1﹞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解釋/判例】27年上695*33年上3971
第976條(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2﹞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相關法規】§978【參考裁判】90,訴,6373
【解釋/判例】22年上3025*23年上4051*29年上609*32年上2857*33年上294*33年上4033*33年上6127*56年臺上3380*63年台再67<
/div> --108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2﹞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
﹝1﹞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56年臺上3380【相關法規】§979-2
第978條(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1﹞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相關法規】§979-2【解釋/判例】57年臺上428
第979條(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1﹞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979-2【解釋/判例】50年臺上1114
第979條之1(贈與物之返還)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相關法規】§979-2
第979條之2(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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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1﹞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相關法條得撤銷】§989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981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刪除)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內容
﹝1﹞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1﹞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相關法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4-1、§988【參考裁判】88,台上,74、93,家訴,102
【解釋/判例】31年上135*33年上3612*51年臺上551*79年台上2219*司法院解釋-院字859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2﹞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983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1﹞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3﹞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12號*釋字第32號*釋字第34號*釋字第58號*釋字第91號*32年上2366*49年臺上1927
【相關法規】§988
第984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
﹝1﹞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991
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
﹝1﹞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解釋/判例】27年上1709*29年上737【相關法規】§988
第986條(刪除)
第987條(刪除)
第988條(結婚之無效)
﹝1﹞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施行法§4-1【解釋/判例】釋字第362號*49年臺上1927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988條之1(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立法理由
﹝1﹞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3﹞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5﹞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89條(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
﹝1﹞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解釋/判例】22年上1083*29年上555*29年上1561*32年上3477*32年上6006*33年湘粵上53*33年上2863
第990條(結婚之撤銷~未得同意)(刪除)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內容
﹝1﹞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1條(結婚之撤銷~有監護關係)
﹝1﹞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2條(刪除)
第993條(刪除)
第994條(刪除)
第995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
﹝1﹞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解釋/判例】21年上1616*29年上1913*37年上7832
第996條(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
﹝1﹞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解釋/判例】18年上2328
*19年上492*20年上672*21年上296*70年臺上880
第998條(撤銷之不溯及效力)
﹝1﹞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解釋/判例】22年上422
第999條(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1﹞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99條之1(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
﹝1﹞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2﹞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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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0條(夫妻之冠姓)
﹝1﹞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2﹞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
﹝1﹞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釋字第147號*19年上13*20年上1645*22年上1819*23年上1061*27年抗63*27年上379*28年上2469*29年上254*29年上527*30年滬上150*32年上1411*33年上6344*49年臺上990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
﹝1﹞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解釋/判例】釋字第452號【相關法規】第一項~非訟事件法§121
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
﹝1﹞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判例】36年上5356*38年穗上281*44年臺上1026【參考裁判】95,易,1282
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立法理由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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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1﹞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相關法規】施行法§6
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解釋/判例】30年上262*33年上6852*66年臺上2154【法律另有規定】§1009-§1011
第1006條(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訂定財產制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
﹝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
﹝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2﹞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2﹞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條之1(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
﹝1﹞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09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夫妻一方破產)(刪除)
--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2﹞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解釋/判例】56年臺上2632【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29*施行法§6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11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刪除)
--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1012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廢止)
﹝1﹞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3條(特有財產)(刪除)
【解釋/判例】27年上539*75年臺上1840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4條(約定特有財產)(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1015條(特有財產之效力)(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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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6條(聯合財產之意義)(刪除)
【解釋/判例】27年上539*55年台抗161*59年臺上2227*63年臺上522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2﹞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解釋/判例】75年臺上1840【相關法規】施行法§6-1【參考裁判】92,重訴,98*92,訴,670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2﹞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
﹝1﹞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解釋/判例】院字第647號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2﹞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立法理由
﹝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1019條(夫對妻原有財產之用益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1020條(原有財產之處分權1)(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
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2﹞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0條之1(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立法理由
﹝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
第1020條之2(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立法理由
﹝1﹞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1021條(原有財產之處分權2)(刪除)
【解釋/判例】38年穗上281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2條(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
﹝1﹞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1023條(各自清償債務)
﹝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解釋/判例】36年上5356*38年穗上281【相關法規】§1046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24條(由妻負責清償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1025條(由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刪除)
【解釋/判例】21年上2580*33年湘粵上93*33年上6852*41年臺上921*50年臺上2737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1027條(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
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2﹞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1028條(妻死亡時其原有財產之歸屬)(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
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1029條(夫死亡時妻對原有財產之取回)(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
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1030條(聯合財產之分割)(刪除)
【解釋/判例】21年上658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
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4﹞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解釋/判例】釋字第620號【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3﹞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條之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立法理由
﹝1﹞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2﹞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立法理由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3﹞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條之4(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立法理由
﹝1﹞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2﹞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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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
﹝1﹞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解釋/判例】44年臺上59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2﹞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1031條之1(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1﹞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2﹞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共同財產之管理)
﹝1﹞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2﹞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同財產由夫管理。
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共同財產之處分)
﹝1﹞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2﹞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2﹞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
﹝1﹞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相關法規】§1041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2﹞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1035條(妻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6條(妻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7條(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
﹝1﹞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2﹞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相關法規】§1041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2﹞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
﹝1﹞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2﹞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相關法規】§1145
第1040條(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
﹝1﹞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2﹞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律另有規定】§1030、§1030-1、§1039、§1041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
第1041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3﹞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4﹞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5﹞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3﹞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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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條(刪除)
第1043條(刪除)
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相關裁判全文
第1044條(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1﹞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1045條(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推定)(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權。
﹝2﹞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
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
﹝1﹞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47條(妻負清償責任之債務)(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2﹞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1048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夫對妻之請求權)(刪除)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第五節 離婚〉〉相關裁判全文
第1049條(兩願離婚)
﹝1﹞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解釋/判例】18年上1061*19年上1764*27年上1064*29年上1606*29年上1904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1﹞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解釋/判例】33年上3740*33年上5968*42年臺上1001*64年臺上140*68年臺上3792
【參考裁判】93,台上,203*95,家訴,172
第1051條(刪除)
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參考裁判】93,家上,287*92,婚,180*91,婚,297【相關法規】第六款及第十款~§1054
【解釋/判例】釋字第18號*釋字第147號*釋字第372號*20年上371*20年上1569*20年上2341*22年上422*22年上1116*22年上9220*22年再5*23年上678*26年上584*26年上797*27年上506*27年上1316*27年上2724*27年上3196*28年上2116*28年上2477*29年上254*29年上1913*29年上2043*31年上1197*31年上1949*31年上3110*32年上1906*32年上3902*32年上6681*33年上294*33年上1201*33年上3142*33年上3213*33年上3406*33年上4279*33年上5635*33年上5749*33年上5777*34年上3968*37年上7545*39年臺上415*40年台上91*40年台上1276*43年臺上538*44年臺上26*45年臺上1433*46年臺上1701*49年臺上199*49年臺上990*49年臺上1233*49年臺上1251*50年臺上2596*62年臺上845*63年臺上1444*69年臺上669*74年臺上1507【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2條之1(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立法理由
﹝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1)
﹝1﹞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解釋/判例】26年上794*28年上2439*29年上172*33年上4886【相關法規】施行法§7
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2)
﹝1﹞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解釋/判例】67年臺上33【相關法規】施行法§7
第1055條(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3﹞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4﹞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書狀連結4;書狀連結5;書狀連結6
【相關法規】§1069-1、§1089-1、§991-1、§127*非訟事件法§122【參考裁判】92,家上,53
【解釋/判例】17年上1105*56年臺上419*62年臺上1398*63年臺上1160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
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
﹝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相關法規】§1069-1、§991-1、§1083-1、§1089-1、非訟事件法§125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條之2(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2)
﹝1﹞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相關法規】§1069-1、§991-1、§1089-1
第1056條(損害賠償)
﹝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1089-1【解釋/判例】19年上36*39年臺上920*45年臺上885*50年臺上351
第1057條(贍養費)
﹝1﹞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解釋/判例】28年上487*33年上4412【相關法規】§991-1
第1058條(財產之取回)
﹝1﹞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相關法規】§991-1【解釋/判例】59年臺上2227*63年臺上1942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名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1059條(子女之姓)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格式二;書狀連結2【解釋/判例】27年滬上117
【相關法規】第二項至第五項~§1078、第五項~§1083-1;施行法§8;第五項~非訟事件法§13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2﹞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之姓)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相關法規】第二項~§1083-1;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31-1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立法理由--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1﹞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解釋/判例】52年臺上3346
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1﹞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受胎期間)
﹝1﹞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2﹞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解釋/判例】19年上750*21年上3000【參考裁判】91,親,14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2﹞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1*民事訴訟法§589-1
【解釋/判例】釋字第587號*23年上3473*28年上1445*29年上2046*75年臺上2071
【參考裁判】89,親,3*94,家上更(二),11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4條(準正)
﹝1﹞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解釋/判例】30年上454
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解釋/判例】22年上1727*29年上1832*42年臺上1125*43年臺上1180*44年臺上1167*63年臺上1796*75年臺上2071*75年臺上2071【參考裁判】89,家訴,204【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
第1066條(認領之否認)
﹝1﹞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
﹝1﹞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47年臺上1806【相關法規】人工生殖法§23【相關法規】施行法§10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2﹞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68條(請求認領之限制)(刪除)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
﹝1﹞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條之1(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
﹝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1070條(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1﹞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1071條(刪除)
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
﹝1﹞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解釋/判例】23年上4823*26年上486*26年上495*31年上2596*32年上284*33年上641*33年上1180*49年臺上1927
第1073條(收養要件~年齡)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相關法規】§1079-4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相關法規】§1079-1
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相關法規】§1079-4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79-1
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1﹞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相關法規】§1079-5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1﹞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相關法規】§1079-4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相關法規】§1079-1
第1076條(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
﹝1﹞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79-5;但書~非訟事件法§134【解釋/判例】31年上2093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立法理由
﹝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2﹞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3﹞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相關法規】§1079-4、第二項及第三項~§1077;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非訟事件法§134
第1076條之2(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理由
﹝1﹞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2﹞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相關法規】§1079-4、第二項~§1079-5;第三項~非訟事件法§134
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第28號*32年上2366*50年臺上103【法律另有規定】§1078、§983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2﹞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2【解釋/判例】33年上1180
【相關法規】第三項~§1083-1;第三項~非訟事件法§131-1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2﹞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
﹝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2﹞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格式二;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書狀連結4;書狀連結5【參考裁判】94,養聲,7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
【相關法規】第一項~§1079-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5;第一項~非訟事件法§133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2﹞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3﹞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4﹞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5﹞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條之1(未成年收養之認可)
﹝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相關法規】§1083-1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條之2(不認可成年收養之情形)
﹝1﹞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3﹞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79條之3(收養之生效時點)*立法理由
﹝1﹞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79條之4(收養之無效)*立法理由
﹝1﹞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第1079條之5(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立法理由
﹝1﹞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3﹞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1﹞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3﹞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4﹞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5﹞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6﹞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7﹞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8﹞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釋字第18號*28年上1525*28年上1723
【相關法規】第2、5、6項~§1080-2、第3項~§1083-1;第2項~非訟事件法§136;施行法§12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3﹞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4﹞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5﹞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6﹞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080條之1(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立法理由
﹝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2﹞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3﹞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2、3項~§1080-2;第1項~非訟事件法§136
第1080條之2(收養之終止~無效)*立法理由
﹝1﹞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1080條之3(收養之終止~撤銷)*立法理由
﹝1﹞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2﹞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81條(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
﹝1﹞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2﹞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相關法規】第2項~§1083-1【解釋/判例】28年上843*29年上2027*31年上1369*33年上3997*33年上5296*40年台上275*41年臺上744*48年臺上1669*50年臺上88*57年臺上359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參考裁判】89,親,132*91,親,51
第1082條(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
﹝1﹞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相關法規】§1079-5【解釋/判例】22年上2385*33年上6097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1083條(終止之效果~復姓)
﹝1﹞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相關法規】§1079-5【解釋/判例】20年上2305*33年上5318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83條之1(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1﹞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1084條(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1﹞子女應孝敬父母。
﹝2﹞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解釋/判例】20年上1941*28年上18*38年臺上171*56年臺上795*62年臺上1398【參考裁判】91,家上更(一),7
第1085條(親權~懲戒)
﹝1﹞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親權~代理)
﹝1﹞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31-2
【解釋/判例】28年上346*28年上1698*32年上3716*32年上5532*53年臺上2611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87條(子女之特有財產)
﹝1﹞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解釋/判例】19年上67
第1088條(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1﹞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解釋/判例】42年臺上126*51年臺上2108*53年臺上1456*53年臺上2611
第1089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1﹞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20年上405*49年臺上1041*62年臺上415【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32
第1089條之1(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立法理由
﹝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
第1090條(親權濫用之禁止)
﹝1﹞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解釋/判例】43年臺上1194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
﹝1﹞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解釋/判例】22年上1123
*23年抗1711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
﹝1﹞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解釋/判例】28年上1718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
﹝1﹞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2﹞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3﹞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解釋/判例】23年上1703*62年臺上1398【相關法規】第2項~非訟事件法§138-1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3﹞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4﹞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27年上69*28年上1179*29年上1363*32年永上304*32年上5755
【相關法規】§1106;施行法§14-1;第3項~非訟事件法§138、第2項~138-1【參考裁判】93,保險,90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3﹞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4﹞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5﹞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89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立法理由
﹝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
﹝1﹞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38-2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相關法規】§1106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
﹝1﹞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2﹞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解釋/判例】33年上4107【相關法規】第2項~非訟事件法§138-3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1﹞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2﹞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關法規】第2項~非訟事件法§138-5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1~開具財產清冊)
﹝1﹞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38-1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相關法規】§1105
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立法理由
﹝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2~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1﹞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2﹞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3~限制)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2﹞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3﹞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8年上447*33年上4107【相關法規】第2項~非訟事件法§138-6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4~受讓之禁止)
﹝1﹞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5~財產狀況之報告)
﹝1﹞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2﹞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1103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6~賠償)(刪除)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1104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1﹞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38-4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1105條(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刪除)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1113【解釋/判例】33年上4107
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
﹝1﹞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2﹞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29年上1363【相關法規】§1094;第1項~非訟事件法§138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立法理由
﹝1﹞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1094;第1項~非訟事件法§138
第1107條(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1﹞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2﹞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3﹞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4﹞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解釋/判例】58年臺上1071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2﹞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1108條(清算義務之繼承)
﹝1﹞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解釋/判例】37年上8467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1﹞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109條之1(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立法理由
﹝1﹞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09條之2(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立法理由
﹝1﹞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
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
﹝1﹞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參考裁判】93,婚,804【相關法規】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39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2﹞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立法理由
﹝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1111條之2(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1﹞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立法理由--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
﹝1﹞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2﹞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1112條之1(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立法理由
﹝1﹞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2﹞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39-1
第1112條之2(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立法理由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1﹞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1091-§1109
--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2﹞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立法理由
﹝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2﹞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四章 監護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立法理由
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1﹞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2﹞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效力)
﹝1﹞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2﹞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3﹞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1113條之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2﹞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5(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2﹞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4﹞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條之6(監護宣告後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2﹞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4﹞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
﹝1﹞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13條之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1﹞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1113條之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1﹞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契約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1﹞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章 扶養
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1﹞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解釋/判例】20年上299*20年上1943*27年上1412*28年上1514*29年上437*31年上579*32年上1725*49年臺上625*56年臺上795
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3﹞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解釋/判例】21年上2093【參考裁判】94,家訴,30
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1﹞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2﹞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3﹞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1116條之1(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解釋/判例】79年台上2629【參考裁判】89,家簡,5
第1116條之2(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參考裁判】95,家訴,36
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解釋/判例】29年上897*47年台上9*79年台上2629
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1﹞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解釋/判例】20年上972*47年臺上9*91年台上1798
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立法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2﹞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119條(扶養程序)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解釋/判例】22年上90*29年上1121*30年滬上150*38年臺上18
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1﹞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解釋/判例】18年上23*22年上3078*26年渝上259*26年鄂上401*45年臺上346*48年臺上1532
【參考裁判】93,台上,2598【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0-1、§140-2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1﹞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解釋/判例】19年上2385
回索引〉〉第四編 親屬 第六章 家
第1122條(家之意義)
﹝1﹞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
﹝1﹞家置家長。
﹝2﹞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3﹞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參考裁判】93,訴,53【解釋/判例】21年上1128*21年上2238*23年上3096【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
﹝1﹞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家務由家長管理。
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解釋/判例】18年上196*20年上204*33年上576*33年上1196
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解釋/判例】42年臺上364
第1127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
﹝1﹞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解釋/判例】20年上1437*21年臺上2160*29年上527*33年上5119*41年臺上434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
﹝1﹞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解釋/判例】19年上251*26年上544*29年上2008*33年上4644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回索引〉〉
第四編 親屬 第七章 親屬會議
第1129條(召集人)
﹝1﹞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相關法規】§1137【解釋/判例】22年上2246*48年臺上1532
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
﹝1﹞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
﹝1﹞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2﹞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3﹞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解釋/判例】18年上2599【相關法規】施行法§15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2﹞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3﹞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2條(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1﹞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58、§168、第二項~§162、§163、§166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2﹞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
﹝1﹞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相關法規】施行法§15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
﹝1﹞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1﹞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解釋/判例】31年上637*41年臺上1580
第1136條(決議之限制)
﹝1﹞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
﹝1﹞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解釋/判例】29年抗10*48年臺上1532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解釋/判例】院字第647號*22年上1727*26年渝上608*29年上454*32年上1067*41年臺上518*58年臺上2845
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1﹞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0條(代位繼承)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釋/判例】釋字第57號*釋字第70號*32年上1992*41年臺上546【相關法規】施行法§1-3
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22年上1595
第1142條(刪除)
第1143條(刪除)
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解釋/判例】28年上631*29年上702*30年上2014
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解釋/判例】22年上1250*74年臺上1870【準用本條之法條】§1188【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1﹞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2﹞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解釋/判例】釋字第771號*29年上174*29年上867*29年上1504*32年上3143*40年台上730*48年臺上782*48年臺上873*51年臺上2108*53年臺上592*53年臺上1928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
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解釋/判例】18年上1062*21年臺上55*28年上1572
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釋/判例】22年上799*23年上381*32年上442*51年臺上2664*51年臺上2789*52年臺上451
【相關法規】§1163、施行法§1-3【法律另有規定】§195、§979、§999、§1056、§1154、§1174、§1024
【參考裁判】88,訴,3028【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48條之1(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立法理由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2﹞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解釋/判例】26年渝上59*37年上7137*39年臺上1571*40年台上937*48年臺上1532【參考裁判】92,家上易,37
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
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37年上7302*69年臺上1166*74年臺上748
【具參考價值】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
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1﹞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955*33年上344
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2﹞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247*27年上2587*51年臺上2370【參考裁判】93,訴,1663*89,訴,3360*92,簡上,475
【相關法規】施行法§1-3【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2﹞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2﹞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繼承)
第1154條(繼承人之權義)
﹝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解釋/判例】77年台抗143【參考裁判】94,簡上,19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3﹞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1155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刪除)
--98年6月10日公布修3正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內容
﹝1﹞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1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2﹞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156條之1(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立法理由
﹝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2﹞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3﹞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1項~非訟事件法§141-1;第2項~非訟事件法§141-2
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1﹞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2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
﹝1﹞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1﹞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3﹞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1﹞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1161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3﹞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62條之1(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立法理由
﹝1﹞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條之2(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立法理由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1﹞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54年臺上2664*73年臺上4052【法律另有規定】§1165、§1166
第1165條(分割遺產之方法)
﹝1﹞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相關法規】施行法§4
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1﹞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2﹞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1167條(刪除)
第1168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1﹞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1169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1﹞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2﹞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1170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
﹝1﹞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1171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
﹝1﹞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2﹞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解釋/判例】38年臺上174
第1172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
﹝1﹞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第1173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
﹝1﹞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相關法規】§1173、§1224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4【參考裁判】89,家訴,49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845號*22年上2652*23年上2683*30年上208*32年上1992*44年臺上1257*52年臺上451*65臺上150*67年臺上3448*67年臺上3788【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1﹞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57號【參考裁判】92,家抗,292【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立法理由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解釋/判例】院字第1107號【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6
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1﹞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2﹞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1184、§1185、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49、§150
第1178條之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立法理由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5、§153
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1﹞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2﹞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參考裁判】91,家抗,92【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70年臺上211【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
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1﹞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
第1181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1﹞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1182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1﹞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1﹞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1﹞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參考裁判】95,財管,1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1186條(遺囑能力)
﹝1﹞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2﹞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解釋/判例】48年臺上371*51年臺上1416
第1188條(受遺贈權之喪失)
﹝1﹞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
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1﹞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參考裁判】95,家訴,134
第1190條(自書遺囑)
﹝1﹞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相關法規】§1193【解釋/判例】37年上7831【參考裁判】94,家訴,179
第1191條(公證遺囑)
﹝1﹞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2﹞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1192條(密封遺囑)
﹝1﹞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
﹝1﹞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1194條(代筆遺囑)
﹝1﹞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參考裁判】92,家上易,40
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
﹝1﹞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
﹝1﹞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相關法規】施行法§5
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
﹝1﹞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1﹞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三節 效力
第1199條(遺囑生效期)
﹝1﹞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解釋/判例】18年上1207*18年上1897*19年上46
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1﹞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
﹝1﹞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
﹝1﹞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
﹝1﹞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1﹞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
﹝1﹞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1206條(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
﹝1﹞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2﹞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
﹝1﹞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
﹝1﹞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四節 執行
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
﹝1﹞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2﹞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規】施行法§11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1﹞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63、非訟事件法§156
第1211條之1(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立法理由
﹝1﹞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
﹝1﹞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解釋/判例】22年上1855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修正理由--自動比對
內容
﹝1﹞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
﹝1﹞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2﹞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
﹝1﹞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1﹞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2﹞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解釋/判例】46年臺上236
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1﹞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1﹞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
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1﹞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56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五節 撤回
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1﹞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
﹝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
﹝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
﹝1﹞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回索引〉〉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六節 特留分
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
﹝1﹞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
﹝1﹞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
﹝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解釋/判例】21年上2757*25年上660*58年臺上1279【參考裁判】91,重家訴,9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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