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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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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677號
主 旨:預告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
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
電話:(02)27747155。
(四)
傳真:(02)87734411。
主
任 委
員 曾銘宗 公差
副主任委員 王儷玲 代行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四十九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提升證券商資金運用效率、擴大證券商業務經營利基及增加我國證券商業務競爭力,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十二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明定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考量證券商經營風險之管控機制日趨完善、證券市場違約交割之防範機制趨於完備,爰將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保證金應增提之金額,由一千萬元調降為五百萬元。
(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為利證券商亞洲布局,使證券商資金更具彈性運用,爰增訂證券商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資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得不以經營業務所需為限。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
為擴大證券商經營利基及推動國際化業務發展,爰將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由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放寬至百分之二十,並規範證券商持有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以避免風險過度集中。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
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爰放寬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其由國內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國外匯回,應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六、
刪除有關證券商得與投資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範圍之規定,回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並將有關證券商申報營業月報表之時間修正為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十九條之四)
七、
為配合證券商實務業務發展與運作,爰刪除有關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限額之規定;另增訂公司發行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亦不受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之獨立性限制,且發行公司得擔任主辦承銷商,並將其參與對象由專業投資機構擴及至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專業投資人。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
為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降低交割風險,爰增訂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
為提升證券商之資金運用效率,增加證券商競爭力,爰增訂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其自有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及證券商特殊情況而有調高負債淨值比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核准。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四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第一項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合理收費應考量事項,及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第五條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辦法,函報本會備查。
一、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新增第一項明定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配合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使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合理收費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增訂授權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規定證券商經營業務合理收費應考量要素與相關作業事項。
第九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九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考量證券商經營風險之管控機制日趨完善、證券市場違約交割之防範機制趨於完備,動用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之機率甚低,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保證金應增提之金額,由一千萬元調降為五百萬元。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考量證券商如有特殊情況而有調高負債淨值比之必要,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專案許可,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得經金管會核准之彈性條款。
第十八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為利證券商亞洲布局,使證券商資金更具彈性運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經金管會核准者,證券商資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得不以經營業務所需為限。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
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為擴大證券商經營利基及推動國際化業務發展,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將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由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放寬至百分之二十,並規範證券商持有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以避免風險過度集中。
第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前項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由國內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國外匯回,應以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僅能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前項交易。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應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支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爰修正第三項,放寬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除中央銀行另有規定外,其由國內以新臺幣結匯或原幣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及費用,或資金自國外匯回,應以於外匯指定銀行依所選定幣別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前揭資金。
另前揭帳戶所調撥資金,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與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帳戶明確區隔,不得流用客戶款項。
第十九條之三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
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
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十九條之三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
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
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
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債券衍生性商品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限。
依本條規定,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故有關證券商得與投資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範圍,亦應回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
第十九條之四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
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第十九條之四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
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
參考中央銀行發布之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原條文有關證券商申報營業月報表之時間,由次月五日前修正為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
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
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八、
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
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資機構,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一、考量現行實務上,證券承銷商所屬集團之子公司可能擔任非屬本身集團且無持股關係之其他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為其提供管理顧問服務及收取管理服務費,並無直接參與該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利益,於此情形下,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之利益衝突應尚屬有限。
二、為配合證券商實務業務發展與運作,及審酌上述情形利益衝突有限,避免利益衝突仍應回歸依雙方間是否具實質控制力而判斷之,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有關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限額之規定。
三、為衡平發行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與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承銷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亦比照普通公司債不受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之獨立性限制,且發行公司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另證券承銷商辦理未涉及股權金融債券之承銷應注意符合金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三八七五號令之規定。
四、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專業板債券之參與對象由現行僅限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擴及至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爰修正第二項之銷售對象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為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降低交割風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及其相關管理規範。
第五十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但前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提升證券商之資金運用效率,增加證券商競爭力,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其自有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得專案予以核准,爰修正第六款,增列但書規定。
惟為維持證券商之穩健經營,仍須至少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百分之一百五十之基本門檻。
第六十四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增設分支機構及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六十四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會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及增設分支機構。
二、要求證券商應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查核頻率,並於申報後一週內,提出詳實之說明及改善計畫,分送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相關單位。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二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因應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修正有關證券商申請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其他事業及轉投資外國事業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符規定而有特殊需要者得經專案核准之規定,又為維持證券商之穩健經營,爰修正第一款,規範證券商轉投資仍須至少達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百分之一百五十之基本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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