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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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 年08 月02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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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商管理規則
(
民國105年08月0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9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
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1條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
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
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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