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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 ... ::: 回首頁 網站導覽 意見信箱       ::: 查: 最新消息 活動看板 屏東縣概述 議會沿革 歷屆議會概況表 議會職權 會議類別 行政體系 選區劃分圖 議長的話 副議長的話 議員介紹 影音下載 議事日程表及會議紀錄 議決議案一覽表 程序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 審查委員會 地方制度法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會議規範 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屏東縣議會議事規則 屏東縣議會公聽會實施辦法 屏東縣議會旁聽規則 屏東縣議會黨團、政團辦公室設置辦法 屏東縣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最新消息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專區 法規動態 組織編制 人事業務sop 員工協助方案 員工協助方案 出國考察 屏東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實施要點 議員出國考察各項使用表單 議員出國考察 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案例解釋 臺灣銀行牌告滙率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行政人員出國考察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須知 公務員赴中國大陸相關訊息專區 事求人訊息 學習資源 英語學習 常用表格下載 新進人員專區 員工請假給假一覽表 人事相關連結 ::: 地方制度法 首頁>議會法規>地方制度法_ 1|2|3|4|5|6|7|8|9|10|11|  回上一頁      第三節 自治法規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三十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三十一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

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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