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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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88年12月0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06月14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070199709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3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置副縣長二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4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

置秘書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5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本府各處暨所 屬一級機關警政、消防、文化、環保、衛生管理及稅捐稽徵等業務,並備 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6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宗教禮俗、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    理、公共造產事業、兵役行政、調解行政、原住民行政、客家行政等    事項。

二 財政處掌理財務收支及管理、公共債務、縣產之經營及處分、信用合    作社管理、菸酒管理、出納等事項。

三 建設處掌理產業發展及工商輔導管理、建築管理及使用管理、都市計     畫之擬訂、審議及執行等事項。

四 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掌理綠能產業發展政策研訂、媒合及招商引資、再    生能源(風力發電及太陽光電)推動及管理、彰化能源公司規劃及管     理業務、綠電認證制度輔導及管理、離岸風電運維碼頭規劃及管理、    民營電廠申請設置、公用及公營事業(石油業、電業、煤氣事業及自    來水事業)輔導管理等事項。

五 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體育     活動、社會教育、體育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等事項。

六 工務處掌理大眾運輸、道路橋樑之規劃、建設及道路養護維護管理、    運輸管理業務等事項。

七 水利資源處掌理水利工程、防洪排水設施整治及管理、水權管理、土    石管理、水土保持、下水道建設及管理業務等事項。

八 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掌理觀光整體發展及遊憩資源之規劃與開發、城鄉    景觀發展與推動、觀光行銷及服務、公園之設立及管理、風景區管理    等事項。

九 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環境綠美化及維護、野    生動物保育及農漁會業務、金融輔導等事項。

十 社會處掌理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人民團體之輔導    、合作事業等事項。

十一 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二 地政處掌理土地行政事項。

十三 新聞處掌理廣播影視管理、新聞行政、視聽編譯、新聞發布及公共      關係等事項。

十四 行政處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庶務及採購等事項。

十五 計畫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業務及推動為民      服務等事項。

十六 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訴願、消費者保護、消費爭議調解等       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7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秘書長之指導,分別掌理各 該處業務。

處編制員額均須二十人以上,並置副處長一人,襄助主管處理 事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督導、視導、 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技士、管理師、技佐、辦事員、助理管理師 及書記。

第8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9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0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1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2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3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二一七三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5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16條 縣長請假時,由縣長指定一位副縣長代行。

副縣長均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

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資深副縣長代理,資同者由年長者代理。

副縣長均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17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18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19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2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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