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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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 民國36年01月01日 ) 第1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62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6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91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17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7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5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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