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相為|憲法中,基本權限制的「四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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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體現於憲法第23條中。

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時可以用法律限制基本權。

然而,這四個理由能 ... FacebookTwitterInstagramYouTubeSpotifySearchMenu✕Menu法白專題頻道判決白話文法案白話文時事白話文法學白話文副刊專欄電台商店關於我們Writtenby投稿作者•2019-05-21•19:06•學堂,法學白話文•OneComment王相為|憲法中,基本權限制的「四大理由」比例原則體現於憲法第23條中。

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時可以用法律限制基本權。

然而,這四個理由能否截然劃分,又該怎麼區分呢?在進入正題之前,筆者想先請讀者嘗試回答以下簡單的例子,腦力激盪一下。

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請問:問題一:政府為了興建焚化爐,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是依據憲法第23條的哪個理由實施?(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2)避免緊急危難;(3)維持社會秩序;(4)增進公共利益。

問題二:因應疫情爆發,政府可以對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實施強制隔離措施,是依據憲法第23條的哪個理由? (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避免緊急危難 (3)維持社會秩序 (4)增進公共利益相信各位讀者都感同身受,如何清楚區分以上四者,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謎題。

而你知道嗎?上述兩個問題,縱使問一個法律系的學生,說不定也無法肯定答案!因此讀者切記不要灰心,往下瞭解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吧。

要瞭解四者如何區分以前,要先了解這四者在法律上的定位為何。

首先,憲法第23條有關四者的描述,在法位階上的定位是憲法位階的要求。

何謂《憲法》?又有哪些特質?以精簡而白話的方式說,憲法是一部保障人民權利、規範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根本大法。

因此,所有法律的規範與國家行為的行使,都不可以違背憲法的精神。

由此,憲法的規範地位具有最高性,又因憲法必須以最精簡的文字涵蓋最廣的範圍,而具有抽象性。

讀者只需要以上憲法的概念,便足以初步了解,應該如何看待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這四者在法律上的意義。

意即,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除非基於上述四點理由,否則不得恣意限制、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而這四點理由,因為憲法文字高度抽象性,在解釋上必須以最廣義的方式理解。

用簡例描繪四者的內涵為何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例如人民行使言論自由公然侮辱他人而使他人名譽權受侵害時,國家得以對之動用刑罰權。

避免緊急危難:例如為避免房屋火勢延燒,國家得為了避免屋內生命的危難,限制其居住自由進屋救人。

維護社會秩序:例如人民於集會遊行時場面失控,國家得以強制力解散之。

增進公共利益:例如為了道路拓寬,政府依法徵收人民土地。

就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這兩者我們雖然大體上能夠抓住其中的輪廓;然而,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兩者,我們似乎還是對其意義模糊不清,對於解釋名詞解釋的挑戰,似乎還是失敗了。

那這是為什麼呢?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區分,在筆者對於國中時代薄弱的印象中,似乎是以某一個國家行為是為了排除對於社會的不利益,還是為了社會更大的利益而做區分。

不過這樣的區分是否正確並不是重點,而是筆者現下認為,兩者本身就存在著兩個大問題。

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的概念重構在下述討論之前,我們要先了解,不論是社會秩序或是公共利益,某一個國家事務究竟是不是屬於社會秩序或是公共利益的一環,都是由「多數人民的決定」推砌形成的。

這都源自於憲法含有民主原則、法治原則的精神。

有這個基礎後再來思考下列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內涵是不是一成不變?答案當然是否定!抽象來說,對於一件事,如果人民覺得把權力交給國家來做決定會比較好,這就是公益;而如果人民覺得這件事自己一個人就可以處理的,就是私益。

而這種權力的收回與交付,就是公私益內涵的變動。

舉例而言,買賣關係從古時候開始就是私人與私人之間的交易,這種型態就無關公益。

但隨著社會的進步,交易型態的多樣化與需求,獨資、合夥、商號與公司等等商業組織便應運而生。

買賣這件事漸漸的再也不單純只是為了交易雙方私益的滿足而已了,因為一個公司的財力有可能富可敵國,變相的這些大財團就有可能欺負弱小的人民。

譬如在市場獨占資源的行為,資源要怎麼分配是他說的算,而如此將導致資源分配不平均,這件事就關乎公益甚鉅,因為維護交易市場的公平,不是單一人民的力量就可以達成的,必須藉由國家統治權的力量介入管理。

也因此《公平交易法》就這麼誕生了。

該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明白揭示了立法目的。

該法第9條明定獨占事業被禁止的行為,如果違反第9條,會有第34條的刑事責任。

藉由國家的強制力維持市場的公平競爭,即是私益流向公益的適例。

隨世代的更迭,人民的思想會與時俱進,前幾世代人民認為是公益的事物,這樣的決定並非代表後幾世代的人民也這麼想。

反之亦然。

筆者在此並非想表示只有一成不變的事物才有被區分的可能,我們要繼續看第二個問題。

換句話說,既然人民能決定何種事物是不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範疇,那在這種可流動的狀態下,某一個國家事務是不是也可能在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間流動穿梭?這個問題聽來好笑,但也印證了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對於人民各自的影響,現實上是無法感受的。

再具體一點說明,一個國家行為如果目的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相對地是否也增進了整個社會的利益?因此,要區分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是不切實際的徒勞。

行文至此,讀者內心可能想,我理解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與避免緊急危難的意義,也了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是無法區分的了。

一切限制都是為了公益?讓我們回到本文最初的兩個問題。

記住,要以上述憲法高度抽象性的性質,想像以下兩個問題究竟涉及何種理由。

問題一:政府為了興建焚化爐而徵收人民土地,我們可以認為這是政府為了增進公共利益的行為。

但我們反過來思考,假設政府漠視垃圾處理的問題,人民的垃圾最終不知道如何處理,是否有一天會造成垃圾滿街跑的亂象,導致社會秩序的紛亂?又是否大家因此而互相妨礙他人的權利,進而演變成危難?問題二:強制隔離措施的例子,讀者便更能體會,如果政府對此毫無作為,他人的健康權可能受侵害,疫情擴散可能演變成緊急危難而成為國家問題,進而導致社會秩序的不安定,對於公共利益也有害。

由上述可知,不只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無法區分,連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與避免緊急危難都不如想像中這麼好區分。

因此,與法律相關的書籍中談到憲法第23條,是不會詳細論述如何區分這四者意義的,僅有「過於空泛」的形容,甚至也有書隻字未提。

那麼,我們應該怎麼理解條文的意思呢?法條所列的四個理由,只能認為是舉例的規定。

換言之,憲法要求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必須基於「公益」的理由,才能以法律限制。

制憲者當初制定憲法時,舉了這四者為例作為公益的事由。

制憲者真正的意思,是要規範國家機關不可以任意、無理由侵害人民權利。

必須以人民多數的共同決定,即以民主方式選舉出的代議士所制定的法律作為基礎,國家的限制行為才符合憲法的要求,這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

由於顧慮有國高中生的讀者群,對於這一系列的問題往往可以在各種考卷發現它們的蹤跡,因此附帶解決一個問題——所以如果在考試上看到這個問題,我到底該怎麼選答案呢?筆者只想安慰正有著這個疑惑的讀者,既然已經了解問題背後的理由了,至於還是選到錯的答案,請不要灰心,那錯不在你。

(Visited4,077times,6visitstoday)1CommentLyl表示:2020-10-2911:22怎麼這麼難懂啊….哭哭回覆發表迴響取消回覆用Google帳號繼續法律白話文運動專注打造台灣法律文化的垂直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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