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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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 民國93年05月19日 ) 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14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9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22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23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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