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權力衝突問題 - 立法院
文章推薦指數: 80 %
又因憲法對監察院職權之規定,法官法仍保留了第51條由監察院對法官或檢察官提出彈劾之規定。
此種懲戒發動機制「雙軌併行」的設計,使司法院及法務部就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淺析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權力衝突問題
撰成日期:109年12月
更新日期:109年12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淑瓊
編號:R01165
一、題目:淺析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權力衝突問題
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法官法
三、探討研析
(一)日前監察院就某檢察官以其於偵辦某案件時,漏未論斷部分犯罪事實,致該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之物,卻以發還被告之處分命令結案,認「均屬嚴重疏漏,論理過程亦難以昭信服,已非法律見解之歧異,而係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斵喪司法之公信力,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等理由,彈劾該檢察官。
嗣職務法庭判決該名檢察官不受懲戒,其理由略以:「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自亦不得據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
」、「本庭既查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並認為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後來通過的調查報告移送併案部分,移送程序不合法,不予審理。
而監察院隨即發表聲明表示,職務法庭的判決違背法令,逾越司法權的分際,嚴重侵害監察院憲法職權,並任意切割該名檢察官違失責任,並提起再審,本案提案委員並表示,若再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決,監察院將依法審酌另案提出彈劾。
(二)職務法庭於109年7月17日改組,納入懲戒法院,事務重新分配,前述案件之再審案件於日前完成分案,合議庭中,除了3名法官以外,另加入2名外部參審員。
本案引發了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與檢察權及司法權的衝突,及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或檢察官之事由,是否得為懲戒法官或檢察官的事由等爭議問題。
四、建議事項
(一)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發動權競合問題應詳加檢討規範
立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三讀通過法官法之修正案,該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及第89條第8項規定,若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認受個案評鑑之法官或檢察官有懲戒之必要,司法院或法務部即應將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又因憲法對監察院職權之規定,法官法仍保留了第51條由監察院對法官或檢察官提出彈劾之規定。
此種懲戒發動機制「雙軌併行」的設計,使司法院及法務部就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擺脫了監察院的束縛,毋庸先經監察院「把關」審查,即可自行移送。
此一設計,雖提升了懲戒效率,惟亦會造成涉違失案件的法官(檢察官)可能因同一案件,須遭受兩次重複調查之不利益,且在監察院與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不一致時,將形成兩個機關的權力衝突,造成懲戒發動權競合之問題。
法官法僅於第37條第5款規定,已為監察院彈劾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並於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若決議受評鑑之法官有懲戒之必要,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但前揭規定並不能限制監察院就同一案件繼續進行調查,亦未能解決其他樣態之發動權競合問題,例如:已經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或認無懲戒必要之案件,監察院可否重複進行調查、彈劾程序?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或檢察官事由之案件,監察院可否進行調查、彈劾程序?兩個同時具有懲戒發動權之機關,其中一個機關先行將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另一具有懲戒發動權之機關,是否即喪失程序參與權及程序處分權(包括上訴及再審程序)?等問題。
前述諸多問題,在現行法中皆未設有相關規範,爰建議於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發動機制改採雙軌制後,應就發動權競合之問題一併檢討並為完整規範,或就監察院彈劾權行使的對象及行使方式重新省思,以避免爭議。
(二)彈劾權之行使應嚴守權力行使之界限
本文所引案例,監察院以某檢察官於偵辦個案時「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為由,認其違法失職,而決定彈劾並移送職務法庭;惟若對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不服,現行法中已設有再議或交付審判等機制,若允許監察權介入司法個案的實質認定,並據以作為彈劾法官或檢察官之事由,將使監察院形同司法救濟的終極機關,且必遭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侵害審判獨立之質疑。
按彈劾權之行使,目的非在救濟個案,亦非在對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品質進行監督,不宜作為司法救濟程序不足之替代手段,亦不宜作為提升辦案品質之監督機制。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之司改國是會議中,就如何提升檢察官之辦案品質,曾提出多項建議方案,其中針對不起訴處分及常引發外界質疑的案件簽結部分,該部研議相應法院引進人民參與審判,參考日本制度,引進人民參與之人民「檢察審查會」,或可作為參考機制。
撰稿人:李淑瓊
延伸文章資訊
- 1彈劾一(職權說明) - 監察院
我國古代御史糾察官邪之制,為監察院彈劾權之重要淵源,民國(下同)3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依憲法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 ...
- 2監察院行使的彈劾權、糾舉權及糾正權, 究竟有什麼區別? 答
提出彈劾,或是向違法失職公務人員的主管長. 官或上級長官提出糾舉,目的是在懲戒違法失. 職公務人員。糾正權則是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機關的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 ...
- 3監察院全球資訊網-彈劾案文
列印內容. 彈劾案件懲戒法院尚未判決一覽表(PDF) ... 其未覈實報支交通費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詳全文 · 110年劾字第16號 ...
- 4總統令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彈劾權
行政院院長翁文灝. 監察法. 第一章通. 則. 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 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同意權及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
- 5監察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