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改制前) - 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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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二章縣法規之制(訂) 定. 第8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臺中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88年06月11日 廢止日期: 民國9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臺中縣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2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訂) 定縣法規。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3條 自治條例為經本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由臺中縣政府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4條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5條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第6條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之縣法規。

前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7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二章縣法規之制(訂)定 第8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9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並得規定按次處罰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10條 下列事項得以行政規則定之: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11條 本府設法規委員會,掌理法規審查事項,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府制 (訂) 定之縣法規,應先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查後,提報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12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則,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 (機關) 陳述意見之意旨。

第13條 本府各單位 (機關) 擬制 (訂) 定縣法規,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聽取人民意見。

第14條 本府各單位 (機關) 為擬制 (訂) 定縣法規,依法舉辦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訂單位 (機關) 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單位 (機關) 會同擬訂者,    各該單位 (機關) 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15條 自治條例之制餐,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自治條例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第16條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

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第18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19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以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 。

第20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21條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本府各單位 (機關) 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規則 (訂) 定或修正時,得明定相關法規關係調整或法規施行事宜之過渡規定。

第三章縣法規之施行 第22條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23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24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縣法規之適用 第25條 自治條例對其他自治條例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自治條例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自治規則對其他自治規則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自治規則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法規加以規範,除前二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縣法規。

第26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27條 本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

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第28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暫停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第五章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29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第30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第31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達現行條例二分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縣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32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33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並應由原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34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第35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之規定。

第六章縣法規之管理 第36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第37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38條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第39條 本縣各鄉 (鎮、市) 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40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4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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