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84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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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77 號. 解釋日期:.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相關大法官解釋 友善列印 相關大法官解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77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8年05月31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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