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84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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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5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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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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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字第517號
裁判日期:
民國49年04月14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23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7年11月27日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3.
裁判字號:
廢24年上字第481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4.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7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
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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