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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惟查本條各款均係規範「行業」,其與「營業場所」定義似有扞格?建請釐清修正。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10702513350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06月20日 要  旨: 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 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又以法律限制人 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 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 的實現 主旨:有關「屏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107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070002881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體例部分: 依逐條說明之法制體例,每一條文及其立法說明,應逐條分列、分 欄敘明,查本草案之逐條說明,並未符合法規草案格式,建請修正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年 12月,第282頁以下參照)。

(二)個別條文部分: 1.草案第1條: 本條規定「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惟查本自治條例第1 條以下之其他條文,均未規定「本縣」,爰本條並無規定簡稱之 必要,建議刪除。

2.草案第3條: (1)本條序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營業場所 』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惟查本條各款均係規範「行業 」,其與「營業場所」定義似有扞格?建請釐清修正。

(2)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及「營 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分屬不同業別,惟本條第1 款規定,似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合併定義為 「旅館業」,是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建請釐清。

3.草案第5條: 本條第2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

『 但』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鑒於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是本條但 書依其文義似指營業場所飲用水水源於使用其他水源者,應依飲 用水管理條例及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似非屬本文之例外規定, 與但書體例尚有未合,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臺東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修正 。

4.草案第6條: 本條之說明誤植於草案第5條之欄位,建請修正。

5.草案第7條: 本條第2項規定「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公告之」,惟該 「公告之」係由何人為之?係由「屏東縣政府」,抑或由「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為之?建請釐清定明。

6.草案第10條: 查草案第5條第2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而本條第3款規定浴室業應遵守之「水質」,究 係指飲用水之水質,抑或指浴池之水質?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 明。

7.草案第12條: 依草案第3條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游泳業,指經 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或戲 水之營業。

查本條係規範「游泳業」應遵守事項,惟本條第4 款就「水質」之規定,及第8款「業者應設置告示牌,規範顧 客」之事項,似僅適用於「游泳池」,而「海水浴場」及「河川 浴場」是否適用?不無疑義,建請釐清定明。

8.罰則部分(草案第13條、第14條):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 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 罰責規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年12月,第460頁參照)。

查草案第13條、 第14條規定罰則之順序,與前開法制體例未盡相符,建請再 予審視調整。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 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 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草案第13條規定並 未具體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款)次及其所 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 可罰性,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臺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有關罰則之立法體例修正。

(3)依草案第13條規定,違反草案第4條至第6條或第8 條至第12條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業者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查草案第5條第2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 用自來水。

但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 ,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該所謂「飲用水水質標準 」是否係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飲用水 水質標準」?如為肯定,則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而草案第13條對違反第5條第2款 規定,即同樣為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則係先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業者3千元以上1萬5 千元以下罰鍰,惟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已合致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縱處罰 並命改善仍未改善而符合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 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部95年 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函,均屬另一行為,換言 之,屬另一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仍應依該條規 定處罰,故草案第13條就違反草案第5條第2款規定之 處罰,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條處罰規定與罰鍰上下限均 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有所出入,是否妥適?建請再 酌。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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