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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 民國36 年01 月01 日 ). 第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 民國36年01月01日 )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62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6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75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17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174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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