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人權保障 - 法.師.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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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釋字第471號解釋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八條…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而立法機關於 ... 關閉廣告 -法.師.說.法- 跳到主文 著作權聲明:文章允許非營利目的之轉貼,但必須註明來源(含原文連結)。

(※法規如有變動,請以最新規定為主)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Jun17Wed201511:58 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人權保障 一、前言 一般咸認,我國司法審查制度正式運用「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作為違憲審查基準乃肇始於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的釋字第384號解釋,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是號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說明,「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此號解釋雖未直言「法定程序」即「正當法律程序」,惟自釋字第384號解釋以降,大法官便一再強調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不僅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此等法律依據之實體及程序內容都必須具有實質之正當性,可悉,「法定程序」已然演繹發展成「實質的正當法律程序」。

至釋字第396號解釋論及公務員懲戒問題時,大法官已是明白採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作為違憲審查之判斷基準了。

基本上,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國家是否尊重並捍衛人權的一項重要指標,正當法律程序的價值,則在於要求法治國家必須恪守人性尊嚴與保證最低限度的公正。

二、正當法律程序之源流 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係指法律程序必須符合正當之謂,除形式上應以「法律」定之者外,內容上則更需符合「實質正當性」,這不單單是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的義務,更是國家與國民之關係的基本原則。

至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形成,實可遠溯至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MagnaCarta),大憲章第39條規定:「任何自由的人民,非經其采地貴族之合法審判,並經依國法之判決,不得予以逮捕、監禁、沒收其財產、放逐、傷害或不予以法律保護。

(Nofreemanshallbeseizedorimprisoned,orstrippedofhisrightsorpossessions,oroutlawedorexiled,ordeprivedofhisstandinginanyotherway,norwillweproceedwithforceagainsthim,orsendotherstodoso,exceptbythelawfuljudgementofhisequalsorbythelawoftheland.)」根據此一規定,國王若要審判任何一個人,就只能依據法律而為,不能恣意而行。

王權因此受到限制,開啟了邁向君主立憲的第一步。

在近代,正當法律程序則於1791年被移植進美國憲法當中,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服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

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

不得強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

非有公正賠償,不得將私產收為公用。

(Nopersonshallbeheldtoanswerforacapital,orotherwiseinfamouscrime,unlessonapresentmentorindictmentofagrandjury,exceptincasesarisinginthelandornavalforces,orinthemilitia,wheninactualserviceintimeofwarorpublicdanger;norshallanypersonbesubjectforthesameoffensetobetwiceputinjeopardyoflifeorlimb;norshallbecompelledinanycriminalcasetobeawitnessagainsthimself,norbedeprivedoflife,liberty,orproperty,withoutdueprocessoflaw;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第14條第1項規定:「凡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人,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之公民。

無論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損害美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使任何人喪失其生命、自由或財產;並不得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

(AllpersonsbornornaturalizedintheUnitedStates,andsubjecttothejurisdictionthereof,arecitizensoftheUnitedStatesandoftheStatewhereintheyreside.NoStateshallmakeorenforceanylawwhichshallabridgetheprivilegesorimmunitiesofcitizensoftheUnitedStates;norshallanyStatedepriveanypersonoflife,liberty,orproperty,withoutdueprocessoflaw;nordenytoanypersonwithinitsjurisdictiontheequalprotectionofthelaws.)」增修條文之第5條適用於聯邦,第14條第1項則拘束各州。

但其實在美國憲法中,並沒有明指何謂「正當法律程序」,而是交由聯邦法院,於具體案件發生時,根據其不同情事,以做出適切之判決。

在實務上,美國法院則將「正當程序保障」(dueprocessguarantee)區分為「程序上的正當程序」(proceduraldueprocess)與「實質上的正當程序」(substantivedueprocess)兩者,程序之正當程序是政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時應遵循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問題,實質之正當程序則是法院審查法律之內容並確保其為公平之問題。

在台灣,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依實務與學界通說,認其依據乃係憲法第8條所導衍而出,經反覆應用至今,已逐步擴張適用於其他的人權領域,不再僅侷限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茲進一步以大法官解釋為例,舉隅說明如下節。

三、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人權保障 (一)正當法律程序與「人身自由」之保障 除前述之釋字第384號解釋以外,關涉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有如下幾號: 1.釋字第471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八條…係指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即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 2.釋字第523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3.釋字第588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 4.釋字第677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

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 5.釋字第708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

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 6.釋字第710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二)正當法律程序與「集會自由」之保障 1.釋字第445號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集會、遊行之申請應向警察機關為之,而警察機關又是維持集會、遊行秩序並依法得將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機關。

在目前的警察體制下,極易為經由選舉而執政之政黨所利用,以干預人民集會之自由。

自人民之立場言,集會之申請經拒絕以後,雖可申復,然申復之審查仍由警察機關單方面為之,即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救濟。

為使國民能機會均等參與公共事務,國家必須積極制定相關制度,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公意政治方能實現。

集會遊行法採取事前許可制,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自屬牴觸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權利。

…」 2.釋字第718號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 (三)正當法律程序與「受教權」之保障 1.釋字第563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 2.釋字第684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四)正當法律程序與「財產權」之保障 1.釋字第409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

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

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 2.釋字第425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 3.釋字第488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 4.釋字第534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

…」 (五)正當法律程序與「工作權」之保障 1.釋字第462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 2.釋字第491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 (六)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保障 1.釋字第396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 2.釋字第418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 3.釋字第442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 4.釋字第446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

…」 5.釋字第582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 6.釋字第610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立法形成之懲戒案件再審議制度,自應符合上開原則,始能給予受懲戒處分人合理之訴訟權保障。

…」 7.釋字第653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 8.釋字第665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

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 9.釋字第681號解釋 本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 (七)正當法律程序之其他保障問題 釋字第585號解釋乃針對國會調查權問題所做出之解釋,是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

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 四、結語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法治國家保障基本人權之憑判規準,對於實定法之「法制」(rulebylaw)的要求甚為徹底,並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國家權力之制約,以期能達到「法治」(ruleoflaw)之理想與目標。

恰如Galligan教授在「正當及公平程序」(Dueprocessandfareprocedure)一書中所開宗明義指出的:「如果沒有程序,法律和法律機構都將失去其存在目的,由於社會目標(socialgoals)是非常需要靠法律來達成,在法律體系裡,程序是與法律居於相同地位的必要夥伴,無論司法審判或行政決定或任何形式的法定過程,程序是確保作成正確結論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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