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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財政部94、6、29 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八號→財政部函仍適用主旨:生存配偶依民1030條 ... 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全球資訊網       首頁 本會簡介 地政資訊 公會報報 新新聞 最新增修法規 地政賦稅函釋 地政賦稅裁判 法規草案公告 網站導覽 書表下載     會員專區 帳號: 密碼:   記住密碼   本會簡介 討論區 沿革 法規及章程 理.監事名錄 各專務委員會 會員名錄查詢 地政資訊 全國地政機關查詢 電子謄本申請 公告現值查詢 平等互惠國查詢 高市案件查詢 高市門牌查詢 高市使用分區查詢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高市地理資訊(圖)查詢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 賦稅資訊 全國賦稅機關查詢 物價指數查詢 高市增值稅試算 增值稅試算 高市稅籍編號查詢 地方稅節稅手冊 國稅節稅手冊 金融資訊 金融機構查詢 公司營業登記查詢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票信查詢(免費) 票信查詢(付費) 歡迎進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討論區』 請各位會員踴躍提出議題或針對已提出之議題廣加討論。

(勿為不當言論,否則加以刪除!) 會員討論區    回首頁    回應 發表者 請教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其他繼承人不配合時整個案件應如何順序辦理至登記完成 a0715(IP:59.113.160.132) 發表時間:2006-12-22 a0530(IP:218.164.146.37) 發表時間:2007-03-28   有比較新的 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 ★內政部九十五、六、二十九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五○七二五○八八號★地政適用 說  明: 一、 按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其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

準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得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但非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領支配權,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定。

複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係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財政部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應屬無效。

該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八號令亦僅係配合上開判決意旨所為之修正,未涉標的物之移轉。

爰此,修正本部88年6月22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2)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定給付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但生存配偶申辦之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非均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定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定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定給付之文件。

」    二、配合本部上開函釋修正,本部94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四九五八九號函停止適用。

★即下則 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 →九十五、六、二十九停止適用,法院判決並無明確說明:登記時免檢附。

內政部九十四、八、三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四九五八九號 主  旨: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

說  明:    一、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行使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其能證明有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其要件,‥認生存配偶行使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須經『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顯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1324號判決所持見解;複查:      「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亦經財政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八○號令規定在案。

(下則)    二、本案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及財政部令規定意旨,修正本部88年6月22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生存配偶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得由生存配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內自行主張,得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惟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其他繼承人。

」 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財政部94、6、29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四○二八號→財政部函仍適用 主  旨:生存配偶依民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免再檢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說  明:……本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檢附之會議決議(二)及本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檢附之會商結論二、1規定,停止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檢附證件及時效之相關作業規定(?94版,部分停止適用) 檢送「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

(財政部87/0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 附件: 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 一、計算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大法官釋622 二、附件稽徵機關填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時,請併予通知納稅義務人,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1.(刪判決書、全體同意書)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應檢附土地、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持有股權、取得日期證明,未上市或上櫃非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價值之出資額及出資日期證明,其他財產之取得日期、取得原因證明。

債務發生日期、內容證明。

) 三、漏報→逃漏→罰1-3倍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其有漏報生存配偶之財產或虛列負債情事者,尚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罰1-2倍)規定論處,惟如經查明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例如:漏報財產、虛列負債),應可依同法第46條(罰1-3倍)規定辦理。

四、時效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5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2年。

是以,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發布前之案件,無論已否確定,悉依上開結論決定應否受理更正。

★超過2年有爭議! 五、重複計入扣除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類)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扣除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

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六、拋棄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如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稽徵機關仍應予受理。

七、代位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

(編者註:民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生存配偶一身專屬權)。

★繼承人可本位申請 八、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如何追蹤管制乙節,請臺北市國稅局依前開討論會商結論,會同其他國稅局修訂所擬管制要點。

a0522(IP:218.164.165.168) 發表時間:2006-12-27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 查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各地區國稅局,檢送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其中決議第二項:「(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 a0024(IP:218.164.12.46) 發表時間:2006-12-26   有關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他繼承人不配合辦理時,生存之配偶可循司法途徑經法院確定判決後辦理。

(詳見內政部88.6.22.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公會印贈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58至163頁),惟司法院大法官95.12.6.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已明確敘明在「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不論74.6.5前後取得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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