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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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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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 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 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 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六)其他: 1.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等警示設備。

2.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 及通風。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 應維持既有規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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