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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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章證券商 第二節證券承銷商 第7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第73條 (刪除) 第74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第75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 (刪除) 第77條 (刪除) 第78條 (刪除) 第79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80條 (刪除) 第8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第82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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