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6條夫妻間損害賠償 - 法律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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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6條夫妻間損害賠償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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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6條夫妻間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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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6條夫妻間損害賠償1.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2.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3.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要旨: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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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對第一審「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預備之訴」之全部,而第二審漏未就其「備位聲明」中關於「離婚」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部分,係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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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要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兩造自承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
查兩造之婚姻關係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其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婚姻關係消滅,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
上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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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離婚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例外的得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其目的在解決婚姻事件當事人間有牽連關係之事項,若與婚姻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有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縱與婚姻事件有牽連關係,亦不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
其合併提起而不應准許者,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該非婚姻事件之訴駁回。
原審徒以謝某非本件婚姻事件之當事人,不得將其併列為訴訟當事人,逕駁回上訴人對於謝某部分之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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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與人通姦,令其痛苦不堪,此事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云云,爰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未提及因上訴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精神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屬實。
乃原判決理由欄竟又以上訴人深夜與徐瑞芳孤男寡女在車內所為,縱無通姦,其令人駭異之放蕩行為,亦有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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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
民國80年01月14日
裁判要旨:
所謂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
兩造所生之子女二人,原在同一處成長、就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生活照片足憑(見:第一審卷七八-八○頁),如因兩造之離婚,致無辜之姐弟二人,應受人為之區隔,分由兩造各監護其一,永受生離之淒苦,是否有乖人倫而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殊非無斟酌之餘地。
因判決離婚,對子女之監護,究應由夫或妻任之,須就夫妻雙方本身之情形衡量,不得以夫妻以外之第三人為衡量之標準。
原審以吳建昌之父陳情表示願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為酌定吳建昌有經濟來源,得扶養子女之依據,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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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70年06月12日
裁判要旨:
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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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69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亦即本省在日據時期,如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時,女子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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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
離婚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11月30日
裁判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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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50年03月04日
裁判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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