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舉 -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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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舉權,依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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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舉
導讀內容糾舉權,依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糾舉制度之建立,係因應對日抗戰時期,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較多,且大陸幅員廣大,為爭取時間,制裁違失,以補彈劾案之不足。
國民政府遂於民國26年12月公布「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規定糾舉權行使之要件及內容。
糾舉案進行程序簡化快速,易於配合戰時之非常情況。
行憲後,憲法正式將糾舉權列入監察職權之一。
糾舉制度之目的,係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能快速有效處理。
故民國27年至36年之抗戰時期及勝利後之復員期間,監察院提出之糾舉案約為1,100餘件。
政府遷臺後,一切措施尚未完全就緒,故自民國37年至46年之10年期間,仍有約400餘件之糾舉案提出。
惟近年來各項制度措施均已步入軌道,且交通、通訊便捷,監察院提案糾舉之案數,均逐年下降,74年至84年間,甚至無糾舉案之提出。
自85年起,每年之糾舉案均為個位數。
重大之糾舉案:
民國38年
糾舉福建省綏靖署主任兼省主席朱紹良棄守失職臨敵飛逃案。
民國89年
糾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謝永豐,身為醫院首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竟利用政府推動「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院釋出處方箋之機會,假提升業務績效之名,勾結健保特約藥局藥劑師偽造不實之診斷紀錄及處方箋,以詐取不法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處徒刑10年,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該醫院聲譽及政府清廉形象,實已不堪續任首長職務案。
民國100年
糾舉國立甲校校長林淑娥長期未落實師生出缺勤管理,任由導師塗銷學生缺曠課紀錄,辦公室及門禁管理規定形同虛設,未落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致不肖教師利用導師辦公室性侵害多名女學生,又多次於上課時間內將女學生載至校外性侵害;案發後,該校仍未落實相關規定,教育部雖已命其檢討及落實法令,但派員查核發現門禁仍形同虛設,亦未落實教師查勤等管理缺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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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