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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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0日 2020年1月8日 ...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 ...
監察院組織法(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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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組織法(民國99年)
監察院組織法立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現行條文)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8日公布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有效期:民國109年(2020年)1月10日(含本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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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6年3月27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36年3月31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36年12月23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37年6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37年3月30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37年4月3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57年6月21日 修正第10,12條
中華民國57年7月2日公布4.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13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條條文
中華民國60年4月2日 修正第10至13條
增訂第14條原第14條改為第15條,以下各條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60年4月14日公布5.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0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條條文;並增列14條條文
中華民國60年10月19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60年11月4日公布6.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27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61年11月28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61年12月6日公布7.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912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64年4月11日 修正第11至13條
刪除第14條原第15條及第16條遞改為第14條及第15條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公布8.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03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0月29日 修正第6,9,15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81年11月4日公布9.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35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5條;並增訂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 修正第9,10,12,13,15條
增訂第13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公布10.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40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2、13、15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修正第3至4,10,12,13,15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1、4、10、12、13、1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職權之行使)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委員會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一(監察委員之資格)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四條(審計部之設置及職掌)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審計長之職權)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院長職務及其與副院長、委員出缺之繼任人任期)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院會)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行署)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秘書長之任用與職權)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各處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刪除)
(刪除)第十二條(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級。
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之編制)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之一(助理之聘用)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十四條(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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