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不是絕對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 - 陳宜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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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為保障權利不受侵害,避免緊急危難,保護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國家本來就可設立法律規範限制個人權利與自由(參憲法第23條)。

Contents... udn網路城邦 陳宜誠律師 (到舊版) 以前任職研發領導,因為我喜歡修理機器;現在擔任律師,因為我更喜歡修理人! 文章相簿訪客簿 精選 言論自由不是絕對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 2009/03/2412:55 瀏覽7,988 迴響0 推薦2 引用1 引用文章:處置公務員郭冠英或部落客范蘭欽? 引用文章:言論自由、芒果亂報 引用文章:郭冠英今返台:新聞局是什麼東西? 我深深以郭冠英駭人聽聞的言行舉止為異,我覺得郭冠英對台灣的唯一貢獻,是藉由他的不當言行,可以釐清言論自由的真諦,與催生了族群平等法(其實,若以反歧視法為名,更能符合實際)。

我並不是新聞局,亦不知悉其作為根由,但我認為新聞局會記公務員郭冠英兩個大過並予以免職的主要依據,應是該員於其人評會上面對指控作出偽證,公開說謊否認其為范蘭欽,而不是其先前匿名發表的種族歧視言論。

是的,種族歧視的言論自由,也是受到憲法保障的。

是的,公務人員也有言論自由。

匿名發表言論,也是個人的自由。

但是,我國憲法雖然明文保障個人有發表或不發表言論的自由(憲法第11條),但也明文保障個人的名譽、隱私、人格權利不受到他人的侵害(憲法第22條),而且人性尊嚴(個人尊嚴與自主)更是各國憲法所必須保障之最高基本人權價值。

所以,為保障權利不受侵害,避免緊急危難,保護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國家本來就可設立法律規範限制個人權利與自由(參憲法第23條)。

所以,我國刑法設有公然侮辱、侮辱公署與誹謗罪,民法設有侵害名譽人格權利的賠償請求權規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懲戒法更有不得做出有辱官箴、損害機關或國家形象之行為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都是被設立來規範行為人,使其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必須遵守不能侵害他人自由權利的行為限界,其言行舉止更不能牴觸憲法要求種族平等與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憲法第5條及第7條)。

何況,我國憲法與法律更不可能保障任何人有匿名發表攻擊他人人格名譽言論的自由,我們絕對不會去設立事前審查標準,但是文責作者必須自負,發表的人不能僅以匿名或筆名發表言論,就能逃避侵害他人自由權利的法律責任。

若要免責,行為人必須有"出自善意"且"為了公益",更須符合"真實言論"、"合理查證"、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條件,才能享受刑法為了保障言論自由所特設的免罰規定(參刑法第310條3項及第311條)。

但是,公務人員懲戒法/考績法等,並沒有類似的規定,這表示公務人員必須接受更嚴格的行為與發表言論的規範,因為他具有代表公務機關或國家形象的特殊身分,他的發言必須更加慎重,即使是私下所為,仍然必須如此,除非行為人能夠其真實身分並不為他人所知悉(不過,這樣也就沒有這個公務人員身分發表言論的問題了)。

過去,郭冠英一直以匿名范蘭欽發表不當言論,並於人評會否認其為范蘭欽,與新聞局掌握的事證不符,這就變成是接續調查與舉證的問題,所以新聞局原先暫時將他停職並移送公懲會調查處理,是符合法律規範的作法。

不過,現在郭冠英自己在媒體上公開承認他就是范蘭欽,並於媒體受訪時大放厥詞、抱怨受到迫害等,新聞局當然就可以,1)在人評會做偽證,2)向長官報告不實,3)未即時就任報到,4)未受長官允可,對外私自發表不當言論等為由,將其記大過二次並予免職,並移送監察院或公懲會做後續處置,這也是非常適法的作為。

以我來看,這個案子,完全沒有公務人員郭冠英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的問題,也沒有公務人員郭冠英的權益保障受到破壞的問題。

部落客范蘭欽的言論自由更沒有受到任何侵害,假若他不是郭冠英,他侵害的是可得特定的"台巴子",但依其自訴是其反擊他人罵他"中國豬"的被動言論,所以亦有刑法的免罰事由(類似正當防衛)可用,我看是根本不會有任何刑事罪責,只有民法上的"台巴子"被其言論侵害人格權的賠償問題,但由誰來提告呢?損害了什麼呢?又怎麼舉證確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呢?況且他也可以提出"中國豬"的反訴。

所以,部落客范蘭欽本來就沒有事,只是要去法庭上做攻防而已。

所以,這就是公務人員郭冠英看起來並沒有認識任何一個懂法律的朋友的壞處,他的法律見解與所提出的言論自由抗辯,完全是半吊子的,比完全不懂的人還糟。

假如他一直否認其為范蘭欽到底,或者承認他是范蘭欽,承認其為不當言論並向社會道歉,但表明其自始無意以公務人員身分為之(所以一直以匿名發表),並是反擊中國豬的不當言論的話,他是不會有事的,頂多就是考績被打成丙等,少一個月的年終獎金而已。

假如我是公務人員郭冠英的朋友,在他公開承認他就是范蘭欽之前,我更會建議讓他的老婆或兒子或民間友人自動出面來承認她/他就是部落客范蘭欽,那些砲轟的立委馬上失焦、失去打擊目標,公務人員郭冠英就根本一點事也沒有了。

另外,煽動種族與排外的言論或行為,在最高喊人權與言論自由的歐盟國家也是列為刑事罪行的(詳參本人另一文章:煽動種族和排外歐盟列刑事罪),請國內某些學者或個人不要一直把言論自由無限上綱到了竟給予絕對保障的地步。

不是這樣的,言論自由沒有當然高於其他自由權利的道理。

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言論自由,種族平等,人格尊嚴)相衝突時,雖有法律保留原則(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的適用,但還是要視個案具體情況,還有權利保護目的、社會公益、公共秩序、防止妨害他人權利等,依比例原則與立法裁量(參憲法第23條規定),去立法做出適切的法律規範(如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公務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並據以實行(依法執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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