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及其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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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7條之1也設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其效力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下列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1. 日間:04-23756755/ 夜間:0936-177880 首頁 五、何謂「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及其實例。

(一)定型化契約乃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而與消費者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簡單說就是一般常見之制式合約均屬之,例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了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好的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如果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消費者保護法則採取強行規定的方式,明定此種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為提供判斷的標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1.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的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民法第247條之1也設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其效力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下列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

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實例題:(一)A銀行的信用卡契約條款訂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發卡銀行承擔掛失前24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此約定之條款效力如何?(二)又A銀行於貸款時和借款人之保證人約定:「保證人同意,將來主債務屆清償期時,銀行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再先行通知保證人」,此約定之條款效力如何? (一)實務:在最高法院的見解,發卡銀行所擬定的掛失前24小時之前,在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前提下,可免負擔盜刷風險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務上幾乎認為該契約條款是有效的,因信用卡持卡人和發卡銀行間的關係是有償委任之關係,發卡銀行通常收有手續費,故銀行本來即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事務,因此只有在發卡銀行,已盡法律賦予之義務下,才可以以24小時風險分擔條款,轉嫁其責任,也就是說發卡銀行如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在持卡人掛失前24小時之前被盜刷之金額,發卡銀行無需負責。

學說:認為24小時條款,是發卡機構不合理移轉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並認為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否就第三人冒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對發卡機構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視特約商店就冒用者之簽名與信用卡被面持卡人之簽名,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

信用卡被盜刷時,簽帳的簽名和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不符,此時該筆消費並非持卡人真正之簽名,從而發卡銀行給付該帳款亦不算是為持卡人處理事務,而不得向持卡人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若發卡機構欲將法律規定之風險分擔轉嫁予消費者,必須要有正當理由,否則即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則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二)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為保證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本例中,A銀行於貸款時和借款人之保證人約定:「保證人同意,將來主債務屆清償期時,銀行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再先行通知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不得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且該約定勢必會使保證人之風險增大,故該規定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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