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 - 桃園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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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 ... 桃園市議會 ::: 網路郵局 首頁 網站地圖 聯絡我們 行動版 議會簡介 議員介紹 議事資訊 法規查詢 出版品 便民服務 資訊公開 桃園采風 議會沿革 本屆議會 議會組織 議會職權 黨團介紹 環境介紹 歷屆議員 歷史回顧 議長 副議長 本屆議員 議事日程表 議事直播 會議記錄 議事影音 議事錄 相關質詢審查及活動表 議事法規 法律網站 議事錄 議政通訊 電子報 表單下載 FAQ 相關連結 招標資訊 預決算資訊 人事徵才 利益衝突迴避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 ::: 法規查詢 憲法及地方自治關係法規議事關係法規財政關係法規其他關係法規 ::: 首頁法規查詢議事法規憲法及地方自治關係法規 友善列印 小中大 分享到Facebook分享到Twitter分享到Plurk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   2.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1.中華民國59年8月31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8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第一章 總 則(1-3條)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4-11條)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12-15條)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16-19條)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20-25條) 第六章 附 則(2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 四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五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 九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十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  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 十二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十三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四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十五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 十六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十七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十八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十九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二十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二十二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二十三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四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二十五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 二十六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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