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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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0蓁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 OURWORKS 首頁 /案例實績 /刑事案件 /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案例實績 OURWORKS More..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全部顯示 年份(不限) 2021 2020 31 OCT 誹謗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106,訴,711 【裁判日期】 1070725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0蓁       王0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0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0堯無罪。

    事 實 一、謝0蓁為王0堯之母,王○○則為王0堯之配偶(兩人於民     國000年間離婚),謝0蓁與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王0堯與王○○感     情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鎮之圓石禪飲飲料店(下稱圓     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之弘爺漢     堡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     相歧。

謝0蓁認王0堯遭到王○○欺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     為「Yi0000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堯」     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公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貼文下,回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供不特定     人閱覽,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眾,足以貶損王○○之名     譽。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0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     在王0堯臉書貼文下發表各該編號所示留言,然矢口否認有     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和我兒子王0堯對話,     是為了要安慰他,不是要誹謗王○○,會張貼這個女人太貪     心了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和王○○之前有投資兩間店,但     王○○將營收、分紅等等占為己有,而會張貼怎麼養出這樣     的女人、把事情鬧大是騙婚等文字,是因為王0堯在恆春都     被王○○虐待,當初王0堯是被他們趕出來的,王○○把王     0堯的財產都占為己有,我們給我兒子的錢都被她榨乾,且     我沒有把她的名字講出來,我不了解王0堯臉書的開放權限     云云。

辯護人則以:謝0蓁所為各次言論,係因王0堯與王     ○○共同投資經營圓石飲料店與弘爺早餐店,後卻遭王○○     片面占為己有,王○○將原登記「涼山水飲」商行註銷並通     知王0堯進行結算,卻仍繼續在原址經營圓石飲料店,且自     105年1月起王○○亦未依合夥契約發給盈餘分紅,並無故     發函通知王0堯予以資遣,但拒絕給付應付薪資及資遣費,     遲至王0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達成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調     解,是謝0蓁僅係陳述王○○將投資之飲料店、早餐店占為     己有,且苛扣王0堯應領之分紅、薪資等過程,並無損王○     ○名譽之情形,且謝0蓁所述均屬事實,應為刑法第310條     第3項不罰之範圍;其中「這個女人太貪心了」、「表相以     自己以實力賺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來了不用支薪     的廉價勞工,拼命幹活養家…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     我在想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我很懷疑     」等等,都屬於謝0蓁個人的意見表達,應非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所處罰的範圍,況騙婚部分謝0蓁講的是疑問句,並     沒有明確指摘或謾罵的內容等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謝0蓁為王亭堯之母,證人即告訴人王○○則為王0堯     之配偶(兩人於000年間離婚),王0堯與證人王○○感情     不睦且對於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     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事業等項意見相歧,被告謝     0蓁認王0堯遭到證人王○○欺負,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暱稱為「Yi0000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在王0堯於暱稱為「王0     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貼文下,回     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等事實,業經被告謝0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305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     3至4、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背面),並有     委託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份,以及存證信函、個人戶     籍資料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7至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9、93至95頁、第97頁及     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     參照)。

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

倘依行為人發表     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     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

查被告謝0蓁本案係在王0堯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貼文下方回覆留言,而依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見他     一卷第10、12至14頁):王0堯該則貼文內容提及「吵著要     住家裡」、「為了妳回台打拼」等詞,所指述主體應係與王     0堯同住且具有親密關係之家屬,且於該則貼文下方有王0     堯3名臉書友人分別留言回應「還沒結束哦」、「我以為你     們已經打得差不多了」、「家事朋友們幫不你…感情淡了,     沒關係…錢的事,賺就有…男人嗎,大不了都不要了」等詞     ,可知若係王0堯友人即可推知被告王0堯所指述之人為與     王0堯當時感情不睦之配偶即證人王○○,而被告謝0蓁於     上述臉書友人回應後接續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論     ,亦提及「這個女人」、「靠男人在賺錢」、「這樣對待女     婿」、「騙婚」等詞等節;就此佐以被告謝0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是在講證人王○○一情(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謝0蓁所回覆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留言針對之對象確為證人王○○,雖被告謝     宜0蓁未指名道姓,惟若王0堯、被告謝0蓁之親友瀏覽上述     貼文及留言後,依被告謝0蓁所使用文字內容,綜合被告謝     0蓁留言前之上開貼文及他人留言內容,當可推知被告謝0     0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證人王○○甚明。

  (三)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     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     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     範疇。

觀諸被告謝0蓁所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中「     這個女人太貪心了,愛財取之有道」、「表相以自己實力賺     錢,原來是靠男人在賺錢」等文字,乃暗示指摘證人王○○     貪圖錢財,本應拿取那些合於道義、義理的錢財,卻不自己     賺錢而依靠王0堯賺錢之事;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中「連     他們投資的錢都想要扒光」、「強取豪奪比什麼都好賺」等     文字,亦有指摘證人王○○將王0堯此方所投資金錢全部強     行奪取以占為己有之意;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中「我在想     是從結婚就開始設計了嗎?還是一場騙婚…」等文字,則明     確表達指摘證人王○○跟王0堯結婚非基於感情基礎而係經     過證人王○○設計之騙婚,不因於語末加上問號或「我很懷     疑」一詞即改變被告謝0蓁此則留言所表達之意涵(否則豈     非行為人僅須於所發表文章加上問號或懷疑用語即可免責)     ,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上述言詞確實足使一般人     對證人王○○產生貪圖錢財、僅依賴男人賺錢而非自食其力     、心機騙婚等負面形象,足以毀損證人王○○之名譽而損害     其社會評價,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詞業已涉及具體事     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     、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另被告謝0蓁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所回覆之該則貼文,為王0堯在     暱稱為「王0堯」之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未設定隱私而對外     公開之貼文一節,經同案被告王0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     沒有特別去變更過臉書發文的隱私設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5頁),並有該則貼文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他一卷第10頁【該則貼文旁有地球圖案即表示屬對外     公開之發文】),而被告謝0蓁於留言前亦有數名王0堯臉     書友人回應該則貼文,足證被告謝0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留言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被告謝0蓁行為時當已     知悉其回文非僅王0堯一人可見,是被告謝0蓁本案行為確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無訛。

被告謝0蓁空言辯稱僅     係在安慰王0堯且不知王0堯臉書開放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

  (四)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0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貪圖     錢財而依靠王0堯賺錢、將王0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     以占為己有、與王0堯之婚姻屬經過設計之騙婚等事實,且     被告謝0蓁所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餐店之營收、分紅遭證     人王○○占為己有部分亦無事證可憑(上開2間店是否確有     盈餘而非虧損、弘爺早餐店是否須分配紅利予王0堯等,俱     屬未明),自難認被告謝0蓁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指述為真實。

況因證人王○○非公眾人     物,縱使被告謝0蓁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屬實,亦僅涉及證人     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被告謝0蓁所為自無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

辯護人雖提出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王亭堯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屏東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7頁背面),欲證明證人王○     ○確實欲將上開2間店占為己有,且曾於一段期間未支付王     亭堯薪資,並以此作為被告謝0蓁發表上述言論之依據,然     參以前揭資料內容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     0堯說要加盟圓石飲料店,邀請他一起參股,他跟我說好,     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受訓來開這家店,是我和總公司簽契約書     的,我簽完合約才邀王爭堯入股,出資額一個人大概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出頭,就我和王0堯兩個人出資,剩下的     機器設備是總公司出的,我們賺進來的錢要分給總公司,我     是掛名的負責人,委託王0堯當店長管理那家店,但他把錢     都攬在自己身上,我要怎麼把錢分給總公司,我因為這樣有     對他提告業務侵占,利潤分配則是假設這個月賺100元,扣     除要給總公司的30元,剩下的70元就是我和王0堯平分、各     拿35元,我就直接把35元轉到他的郵局帳戶,王0堯是向謝     0蓁借錢來投資的,他轉達謝0蓁的意思說涼山水飲商行是     我的名字,要我以我的名義開甲存的票給謝0蓁,且每個月     加一點利息,一期3萬5,000元,分成30幾期還錢給謝0蓁     ,王0堯前1、2個月有拿錢出來給我繳票錢,但飲料店愈     來愈沒有賺錢,我們分到的錢不夠,我只好拿自己的錢出來     繳票款,從104年8月到107年2月票才終結,王0堯一開     始在圓石當店長的薪水是2萬9,000元,之後他有過來弘爺     早餐店,該早餐店也是我的名字,實際上該早餐店沒有出到     什麼錢,是全額向玉山銀行貸款,都是以我的名義借的,而     該早餐店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在帶小孩,有請王0堯去受訓,     要讓他在裡面當店長先開店,本來我有跟他說因為剛開店比     較沒有錢,我們的錢都是貸款來的,沒有多餘的錢再發薪水     給他,我問他這樣可不可以,他說沒有關係,並同意還沒有     獲利時先不支薪,105年1月至4月份的薪水沒有匯款給王     0堯是因為他去弘爺,但錢都已經在勞工局結清了,是包含     弘爺和圓石的錢,我們是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及其背面、第23頁及其背面     ),僅得證明圓石飲料店本屬證人王○○與王0堯共同投資     事業,惟該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營部分雙方已有不同意見     (證人王○○尚認已自行清償大部分票款予被告謝0蓁以償     還原本王0堯出資額部分,且未見被告謝0蓁或王0堯對證     人王○○此部分證詞有何爭執),以及證人王○○有將原本     圓石飲料店之商行辦理歇業,並寄發存證信函以表達資遣原     擔任圓石飲料店之店長王0堯、欲終止與王0堯合夥圓石飲     料店之關係並進行結算之意思,雖證人王○○未給付王亭堯     105年1月至4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其等已於105年8月11     日達成勞資調解及確定證人王○○應給付金額等事實。

申言     之,證人王○○與王0堯間對於圓石飲料店是否繼續共同經     營、弘爺早餐店是否屬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確實意見相左,且     其等對於王0堯擔任上開2間店店長之薪水如何支付原有爭     議,然此與證人王○○貪圖錢財而依靠王0堯賺錢、將王亭     堯所投資金錢全部強行奪取以占為己有、與王0堯之婚姻屬     經過設計之騙婚等究屬二事而無從相提並論,蓋因證人王○     ○於105年8月11日有出面與王0堯就圓石飲料店、弘爺早     餐店勞資爭議部分達成調解而未置之不理,並有以存證信函     提及就停止圓石飲料店合夥契約部分欲與王0堯進行結算而     非逕自捲款離去,縱證人王○○有單方面表達資遣王亭堯店     長職務之意並就圓石飲料店原登記商行辦理歇業之舉動,亦     僅屬證人王○○所採取以解決與王0堯間財務、勞資糾紛之     方式,姑且不論是否妥適或是否得到王0堯方面之同意或認     可,證人王○○所為實與惡意侵吞王0堯方面財產或投資之     情形迥異(商行負責人本僅掛名證人王○○一人,縱辦理歇     業對於王0堯實質權利亦不生影響),更與被告謝0蓁所指     摘依靠王0堯賺錢、強行侵占投資事業及騙婚無任何關聯性     ,故被告謝0蓁僅因證人王○○與王0堯雙方有上開爭議即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實屬不當連結,無從因此免     責,自不待言。

被告謝0蓁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     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     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0蓁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0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謝0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又被告謝0蓁為本案行為時為證人王○○之婆婆,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宜蓁故意對於證人王○○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     犯罪,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     告謝0蓁在同一篇貼文下,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留言而散     布文字誹謗證人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謝0蓁上開行為應論數罪,     即有未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宜蓁行為     時身為證人王○○之婆婆,理應與媳婦互相尊重、和平相處     ,竟仍單憑自己之認知,在未有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留言指摘證人王○○,對於證人王○○之     名譽及人格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謝0蓁前     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是其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謝0蓁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     ),以及為本案犯行係於王0堯個人臉書貼文下留言之犯罪     方式、犯罪動機、未能與證人王○○達成和解暨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謝宜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0蓁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Yi0000Hsieh」之臉書社群網站     帳號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在王0堯專屬臉書     上為各該編號所示留言,因認被告謝0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謝0蓁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     前述方式發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留言,惟細繹附表一編號     4、5所示留言內容,可知: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除提及證人王○○未讓小孩由王     0堯帶回被告謝0蓁家中過年外,主要係就證人王○○於過     年期間包紅包予婆家及娘家之金錢額度不同為傳述,惟縱使     證人王○○未讓自己的小孩於除夕夜至婆家過年或包給自己     父母較多金額之紅包等事屬實,衡以除夕夜本無子孫必須與     男方家人共度之理,年節紅包金額給予有養育之恩之己方家     長較多亦屬人之常情,難認此等行為有何貶損證人王○○社     會評價之處,故不論被告謝宜蓁所指述者是否為真,依一般     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此部分所述實無任何損及證人王○○     名譽之情形。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係就被告謝0蓁與其孫即王0堯     與證人王○○之子會面交往方式、過程之描述,而證人王○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娘家是租賃車業、旅遊運輸業,     因為做生意的關係,1樓裝設很多監視器,且小孩還很小,     總不能抱來抱去,要看小孩當然要來我家看等語(見本院訴     字二卷第19頁背面)而坦認娘家住處有安裝監視器、要求男     方家人至其家中探望小孩之事實,則在上述基礎事實下,被     告謝0蓁對於須至女方住家探望孫子且發現女方住家裝有監     視器此會面交往方式、過程有所意見,因此發表此部分留言     ,至多屬其個人對該會面交往方式、過程表達抱怨之意,是     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已屬有疑,且其此部分留言僅顯示該客觀     情形,斟之每個人所認定於父母因故未能同住時,雙方家屬     就小孩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過程孰優孰劣本有各種因素考     量而無一定準則,縱被告謝0蓁因對證人王○○採取方式有     所不滿而傳述此事,然非一般理性之人均對之有相同評價,     是此部分留言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難認有何損及證     人王○○名譽之處。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留言既不足以毀損證人王○○     之名譽,自無法責令被告謝0蓁就此部分一併擔負散布文字     誹謗之刑責,本應為被告謝0蓁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王0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0堯因懷疑證人王○○所生王○耘(     000年生)非其親生子女,且與證人王○○因共同投資圓石     飲料店,就該飲料店經營權歸何人所有一節意見不合,而與     證人王○○相處不睦,遂分別基於誹謗、加重誹謗、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地,為各     該編號所示行為。

因認被告王0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應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0堯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王0堯於偵     查中供述、證人王○○於偵查中指證、證人趙靖玟與夏惠玲     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列印資料、委託書     等證據為論據。

訊據被告王0堯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趙0玟說過附表二編號1這些話     ,附表二編號2部分只是Line一對一的對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陳述的是事實,王○○四處跟別人說這店是她開的,     說我只是來幫忙,她再給我錢,但我是與她合資開這間店,     附表二編號4部分我沒有指名道姓,附表二編號5部分也沒     有指名道姓,且是因為王○○跟朋友講攻擊我的話,我受不     了才在臉書打這些文字,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講的也是事實     ,王○○有把小孩藏起來,附表二編號7部分是王○○與她     媽媽都有說我刊登在臉書的內容給員工聽,附表二編號8部     分是因為夏0玲問我小孩是不是我親生的,我只回說不知道     、王○○不願意做親子鑑定、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要跟我和解     等語。

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2、8所示部分:   1.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稱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     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王0堯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8     所示時地,分別向證人趙0玟、夏0玲傳述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之言論有所爭執,然縱使起訴書所載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8所示部分屬實,衡以被告王0堯所採取方式分別係     以臉書通話功能與證人趙0玟一人對話,並以Line通話功能     與證人夏0玲一人對話,並非公開之發表,且有向他人提及     證人王○○所生孩子非其親生意旨之言論部分,本案亦僅有     2人,是依此傳述方式(僅通話雙方間知悉對話內容)及經     傳達訊息之人數(僅有2人而尚非屬特定多數人之情形),     難認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不符而難構成該罪。

  3.又被告王0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該編號所示內容訊息予案外人李建鋐之事實,業經被告王     0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44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     一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是此節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屬     被告王0堯與案外人李0鋐間私密對話,未對外公開發表,     亦即被告王0堯僅以文字向特定人傳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     容之事,實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   1.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於一     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     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     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     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     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     之推展。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上一則 回列表 下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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