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57條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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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57條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一、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

同一人於同一屆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

二、本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九六○○六一六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令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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