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陳冠華律師:: 痞客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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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華律師 跳到主文 龍潭黃秋田律師處之受僱律師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May20Sat201718:00 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嗣方有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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