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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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4﹞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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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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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組織法【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4‧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13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0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條條文;並增列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四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27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912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03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351號令修正公布第6、9、15條;並增訂第3-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40號令修正公布第9、10、12、13、15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1、4、10、12、13、1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2條(職權之行使)
﹝1﹞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3條(委員會及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置)
﹝1﹞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2﹞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之1(監察委員之資格)
﹝1﹞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2﹞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3﹞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2﹞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4條(審計部之設置及職掌)
﹝1﹞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下: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2﹞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2﹞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5條(審計長之職權)
﹝1﹞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6條(院長職務及其與副院長、委員出缺之繼任人任期)
﹝1﹞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2﹞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3﹞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4﹞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2﹞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3﹞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4﹞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7條(院會)
﹝1﹞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8條(行署)
﹝1﹞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秘書長之任用與職權)
﹝1﹞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10條(各處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1﹞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業務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計畫、資訊系統、資通設備、資訊安全與訓練等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1﹞監察院置參事二人至四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主任八人,由調查官兼任;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一人、專門委員四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藥師一人、護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師(三)級。
﹝2﹞前項所列秘書員額內其中八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研究委員三人、組長二人、書記三人出缺後改置;科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書記五人出缺後改置。
﹝3﹞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13條(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之編制)
﹝1﹞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2﹞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2﹞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之1(助理之聘用)
﹝1﹞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14條(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1﹞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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