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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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從最初的立法、歷次修法到本次修法,都與特殊的社會背景有關,在人權保障的國際潮流下,若希望將通訊監察限制放寬將變得應更審慎行之,本報告綜合犯罪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法案評估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6月 更新日期:105年6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張裕榮. 編號:B01110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從最初的立法、歷次修法到本次修法,都與特殊的社會背景有關,在人權保障的國際潮流下,若希望將通訊監察限制放寬將變得應更審慎行之,本報告綜合犯罪偵查實務界的困境與難題,尊重現行法中立法者選擇在符合相當理由、令狀原則、重罪原則與最後手段性等條件下,方能進行通訊監察。

對於不符合以上要件者,基於人民基本權保障目的及立法形成自由之尊重,本報告原則上認以基本權保障為優先。

爰對政院版修法除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外,並提出以下建議: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用語於本法中應予統一;「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仍認有加以定義之必要。

(草案第3條之1) 二、「通信紀錄」對人民隱私權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調取仍應採法官保留原則;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調取得回歸電信法。

(草案第11條之1) 三、調取通聯紀錄之現行規定應予維持;緊急救助所需之通信紀錄調取則應回歸電信法規定。

(增訂草案第11條之1第4項) 四、得否作成譯文的判斷標準應以監錄內容與本案監察目的有無關聯為判準,若他案除補正聲請程序外,以法律明定得作為他用時始得作成譯文。

(草案第13條) 五、另案監聽之資料,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補正聲請程序後非不得為證據;補正聲請程序係另案監聽程序審查認可,非另案監聽證據能力審查認可。

(草案第18條之1) 六、國會監督無妨害偵查秘密之虞;增訂「通訊監察之立法院監督」,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草案第32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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