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2-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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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彈劾之原因: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 2.彈劾之程序: (1)對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 ...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經濟部所屬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台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監察院-2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監察院-2 作者:洪正、李由 監察院之職務 (一)彈劾權(對人權) 1.彈劾之原因: (1)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監察法第6條) (2)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監察法第8條) 2.彈劾之程序: (1)對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九十八條之限制。

(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後,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懲戒。

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彈劾對象: (1)中央、地方公務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2)監察院人員: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增修條文第7條第4項) (3)軍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釋字第262號解釋) (4)中央公務人員包括:立法院之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

(釋字第14號解釋) 4.例外不受彈劾之對象: (1)立法委員,非屬中央公務員,不屬監察權行使對象。

(釋字第14號解釋) (2)省縣議會議員,屬於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對象。

(釋字第14、33號解釋) (3)總統、副總統: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增修第4條第7項) (二)糾舉權(對人權) 1.原因: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以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由其他監委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

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法第19條) 2.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規定處理,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監察法第22條) (三)糾正權(對事權) 1.原因:監察院對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與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法第24條) 2.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監察法第25條) (四)調查權 1.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之文件。

(憲法第95條) 2.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憲法第96條) (五)審計權 1.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政收支予以稽核之權,包括: (1)監督預算之執行。

(2)核定收支命令。

(3)審核財政收支,審定決算。

(4)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5)考核財物效能。

(6)核定財務責任。

(7)其他依法律應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法第2條) 2.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憲法第105條) 3.審計權與地方自治:審計部於省市設審計處,辦理地方財務之審計工作,與憲法並無牴觸。

(六)提案權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釋字第3號解釋) (七)巡迴監察權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監察法第3條) (八)監試權(監試法第1條)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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