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最新→「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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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28條須以自治條例定之的事項有四:.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考前命題 Home 105年最新→「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   12-1「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1  12-2「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2  12-3「地方自治概要(三等、四等)」3441-03   七、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制定的法規類別為何?請說明之。

答: 基於團體自治而來之自治立法權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可因地制宜的自行定(訂)立自主法規之權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中亦敘明「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並執行之權」。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我地方自治團體可自主定(訂)立之自治法規,廣義者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自律規則」四種,狹義者為基於自治事項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 意涵: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名稱:自治條例者,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過,並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並應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為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為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為鄉鎮市規約。

就其名稱用語觀之,是有別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的「法、律、條例、通則」之法律名稱用語;且中標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須以自治條例定之的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28條須以自治條例定之的事項有四: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規則: 意涵: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名稱:應冠以各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其名稱用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命令名稱用語雷同 訂定:自治規則者,乃地方行政部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

發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性質定位:就自治規則是由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性質及法條名稱規範用語觀之,自治規則之性質實應屬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而依法所賦予之權限所發布之地方行政命令。

委辦規則: 意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名稱: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亦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訂定:係為執行上級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之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所訂定的。

發布: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性質定位:委辦規則應與自治規則雷同,其性質應屬地方自治團體依權限所發布之地方行政命令。

自律規則: 意涵: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名稱:就是以自律規則稱之。

訂定:自律規則所規範者乃針對地方議會內部之議員自律、議事規則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範,而與地方居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發布: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性質定位:自律規則係基於議會之自律權而來的,性質上屬於議會之內部規範,與外界大眾無涉。

八、如何依體制學來界定「地方分權制」?新管理主義重新詮釋分權概念,強調分權不再只是制度的觀點,也是地方政府運作的一種途徑,請問新管理主義所提出地方政府治理之分權途徑為何? 答: 在理論發展上,地方分權理論分為「傳統模式」與「修正模式」兩階段。

第一階段的「傳統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係以「住民自治」及「團體自治」為理論基礎,並以「地方居民自行處理地方事務」為中心,聚焦於「地方自治政府」之傳統地方事務的自治處理權,諸如垃圾清運、圖書館、消防安全等。

第二階段的「修正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則對傳統地方分權理論加以修正,在傳統的「地方自治政府」外,納入「委任分權政府」之體系,而形成「地方自治政府,委任分權政府」雙元體系之「雙元分權理論」。

傳統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 就中央與地方互動的府際關係運作,學理可分為「中央集權體系」、「地方分權體系」、「整合論體系」等三大類型。

中央集權體系採極大化中央政府之權力,地方政府係中央基於統治便利性所設置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關;地方分權體系則採分散化中央政府之權力,地方政府分享國家統治權,中央政府對地方事務僅立於監督之立場(薄慶玖,2006:120-122;張正修,2003:4)。

整合論體系為整合中央集權體系與地方分權體系,孫中山以「均權制度」名之。

趙永茂(2002:57-92)指出中央集權體系的主要理論有國家絕對主權論(nationalabsolutism)、中央集權論(centralism)、國家統合論(nationalintegrationtheory)、政治同質化論(politicalhomogeneity)、中央補助政策論(grants-in-aid)、新聯邦主義(newfederalism)、區域規劃發展論(regionaldevelopment)、國家化政策論(nationalization)、總體經濟論(macro-economy)等;地方分權體系的主要理論有聯邦主義(federalism)、地方分權論(decentralization)、獨立論與分離主義(independenceandseparation)、區域自治論(regionalautonomy)、地方民主論(localdemocracy)、多元主義(pluralism)、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等;整合論體系之主要理論基礎為均權論、穩定均衡理論(stableequilibrium)、調和論(co-ordinationapproach)等。

傳統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係以「地方上人處理地方上事務」為核心,以民主政治的民意正當性、權力分立(垂直面)、憲政主義的概念,建構地方分權之正當性,俾利中央權移轉分權給地方政府。

而國家必須在制度上確保地方自治政府之自主性,中央政府非有憲法或法律上的依據,不得干預地方自治事務,更不能恣意廢除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性保障地位。

修正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雙元分權理論。

按本文前段所分析英國地方自治政府(localcouncils)與委任分權政府(devolvedgovernment)之發展,可將英國的地方分權架構,歸結出「委任政府」與「自治政府」兩個雙元體系(表3)。

此「委任分權政府」與「地方自治政府」雖皆享有自主決定權,然而,其權力性質、政府形成、權力取得路徑、設置必要性則有所差異。

表3:地方治理機制之雙元性:委任分權政府與地方自治政府   委任分權政府(devolvedgovernment) 地方自治政府(localself-government) 權力性質 原屬中央權 傳統地方權(固有地方權) 政府形成 中央政府特別設置 長期發展演變而成 權力取得路徑 中央政府委任移轉 與地方居民日常生活相關事務而自然取得 設置必要性 視需要而設置 必然設置 相對於傳統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強調傳統固有之地方事務由地方居民自己處理的必要性的觀點。

修正模式的地方分權理論,除仍持續保障傳統地方自治政府之固有地方自治權外,主張中央權的「非核心領域」之事務,可「視需要」設置「特殊目的性政府」,並「因地制宜」的地將中央權交由此具特殊目的性之「委任分權政府」行使而形成了「委任分權政府」與「地方自治政府」併存的「雙元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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