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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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 ... 民國110年12月04日星期六00時17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中央法規條文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水利 名  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614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八條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 發給水權狀者。

第三條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四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五條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 住民地區。

第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 治條例管理之。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 ,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八條(刪除) 第九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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