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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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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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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