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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 ... 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關於我們主管簡介沿革職掌組織編制本司北部辦公室位置圖本司中部辦公室位置圖地政事務所轄區示意圖地政機關通訊錄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線上查詢下載專區資訊查詢政府資訊公開地政相關系統查詢長度及面積換算地政司出版品新舊地號查詢縣市年度綜合表現地政法規法規新訊法規查詢解釋函令查詢統計專區統計主題統計報表地政學堂地政業務介紹地政名詞地政問答視覺化專區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活動專區活動報名地政活動紀實地政活動影音地政活動照片相關連結 :::地政法規Regulation 法規新訊 法規查詢 法規樹狀查詢 法規條件查詢 解釋函令查詢 :::首頁>地政法規>法規樹狀查詢 小中大 解釋函令 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要旨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內容查公有耕地辦理繼承承租時,由放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如耕地確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本部81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0066號函所明定。

本案承租權繼承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函釋,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承租後如經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得由放租機關收回耕地。

(按: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同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不再核發。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8611829號函要旨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畜牧使用,違反耕地租約內容一、有關菇類等作物依其作物栽培特性,從事農業生產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

二、出租之國有耕地(農牧用地)做養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是否亦涉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一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所謂「不自任耕作」,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又雖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惟依本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畜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按: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已停止適用)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751560號函要旨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內容一、本件經函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17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061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貴部來函所述林○龍即祭祀公業林○德當管理人與林○煥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林○龍起訴請求被告林○煥返還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第156—44號等18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占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77年訴字第1272號)。

該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芳既將部分耕地提供與他人建屋使用,依法其所訂原租約無效,被告即無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可言』云云,惟該判決既係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項理由所判斷之事實,尚無既判力。

至本件能否辦理耕地租約註銷,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耕地租約之終止請依有關法令本於職權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要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內容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

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參照)。

至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要旨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委託代耕或參加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之限制內容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與共同經營,於法並無不合。

二、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

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

三、(略)。

四、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參與合作農場,應先經出租人同意,並應直接參與該合作農場之勞力耕作,始得為之。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16款。

) <123> 目前在第2頁/共有13筆|3頁 網站導覽SITEMAP 關於我們主管簡介沿革職掌組織編制本司北部辦公室位置圖本司中部辦公室位置圖地政事務所轄區示意圖地政機關通訊錄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線上查詢下載專區資訊查詢政府資訊公開地政相關系統查詢長度及面積換算地政司出版品新舊地號查詢縣市年度綜合表現地政法規法規新訊法規查詢解釋函令查詢統計專區統計主題統計報表地政學堂地政業務介紹地政名詞地政問答視覺化專區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活動專區活動報名地政活動紀實地政活動影音地政活動照片相關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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